題目一: 甲乙原為夫妻,育有一未成年子丙。因甲長期遭公司外派於國外工作,再加上甲乙兩人經常為兩家親人相處不睦事情而發生爭吵,雙方乃互相訴請法院請求裁判離婚。經受訴法院開庭審酌甲乙兩人長期分居且彼此相處不易,乃判決准予離婚,同時並審酌丙年齡尚幼小,而乙之家庭系統應可照應丙的日常生活,乃判決將丙親權之行使交由乙方,但甲對丙仍有每週一天半、共計 36 小時的探視權,丙並得在甲方家過夜一晚,同時命甲應給付給丙扶養費用每月計新台幣 3 萬元。在夫妻兩人裁判離婚後,於申報翌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乙先行申報列丙為受扶養親屬,甲於後始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同樣列丙為受扶養親屬,卻遭該管國稅局查核後加以剔除,以乙已經將丙申報為受扶養親屬,乃命甲應補繳稅款。 甲對此補稅處分感到不服,主張其享有探視權且實際在經濟上扶養丙,並提出法院前述裁判離婚判決內容與歷次匯款給付單據為證,主張應由甲與乙輪流申報丙為受扶養親屬,或至少應將當年度扶養丙之免稅額與相關的扣除額例如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由甲與乙各日適用而減除一半免稅額與扣除額。 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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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二: 某甲經營 A 管材營造業公司,辦理 102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後因查獲該年度無退貨事實取具不實發票合計 8,408,550 元,並經營業稅案件判決確定。該區國稅局乃將 8,408,550 元之成本予以剔除,並按所漏稅額 2,102,137 元處一倍罰鍰。 A 不服經復查、訴願與行政訴訟皆駁回。乃具下列主張而提起上訴:(一)該判決不得僅以營業稅罰鍰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本案之事實,無異架空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進行訴訟權利,有違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1 條第 1 項明定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縱無完整帳冊資料可供查核,亦僅降低證明程度對成本費用予以推計,如經推計,依納保法第 14 條第 4 項規定不得依照推計結果處罰。 該管國稅局則主張:(一)本件係 102 年營所稅事件,該年度納保法尚未公布施行,無適用餘地;(二)法院判決內容具有確定力,自有拘束本局之效力;(三)A 公司未盡協力義務,不受不得推計結果處罰之限制。 試問,雙方之主張何者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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