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年度私立天主教輔仁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班考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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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組別: 民商法組
科  目: 民事訴訟法
年  度: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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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其中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涉及所謂訴訟標的之新、舊理論。試說明此等理論之梗概,並比較各項理論之優劣。(35 分)
二、
(1)原告甲主張其和被告乙所締結之房屋買賣契約已經合法解除,向法院訴請判決命被告乙應返還價金一千萬元,乙除辯稱契約仍合法存在之外並否認收受價金。問:本案件何造當事人應就何事實負舉證責任?
(2)甲駕車經過十字路口時,行人乙突然走過甲之車旁而遭甲車撞擊,乙倒地受傷,經送醫治療後,乙向法院訴請甲應賠償乙服裝破損之損害三萬元、醫藥費十萬元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元。問:於此案件甲、乙各應對何事實負舉證責任?(35 分)

三、甲男與乙女未婚生下一子丙。丙為原告,列甲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認領子女之訴,聲明求為甲認領丙之判決;丙並合併提起確認甲丙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聲明求為確認甲丙間法律上父子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告主張之事實略為:「丙係甲乙所生之子,過去二年間,甲按月給付乙新台幣四萬元,而丙受其生母乙之扶養,丙亦因甲對乙之按月給付而同受事實上的撫育,依法已視為認領,從而甲丙間法律上父子關係存在。退步言之,若甲對乙之按月給付未能使丙成為婚生子女,則丙即請求法院為甲認領丙之判決。」對此,甲男主張其未有對丙撫育之事實,並否認其與丙有真實血緣之聯繫;於法院命甲與丙進行 DNA 之證據調查程序時,甲拒絕提供檢體供 DNA 鑑定。丙再提出其他事實包括:(A)原告之母乙於受胎(丙)期間與甲男有同居關係;(B)原告與被告間的血型並不相斥;(C)原告與被告間具有某些類似的身體特?。試附理由說明:
(一)丙就其提起之訴訟,得為如何型態之客觀合併?關於丙所提起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是否有訴之利益?(12 分)
(二)於法院審理認領子女訴訟時,對於甲拒絕提供檢體供 DNA 鑑定之事實,法院是否得以甲有民事訴訟法上之證明妨礙事由或以甲未盡事案解明協力義務為由,逕認待證事實(即甲丙間有真實血緣關係)為真實?法院應如何認定本件之要件事實?(18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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