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外國食品公司欲在台北市大安區賃屋設立台灣分公司營業,乃於 109 年 3 月間指定乙為代表其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台灣分公司新設登記,並經核准登記在案。未幾,乙以供貨方甲外國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名義與主營業所設於台中市之受貨方丙公司訂立經銷合約,約明由供貨方供應其食品予丙公司銷售,丙公司應付貨款按季送往供貨方結清,且丙公司應於成約後三個月內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萬華區之 A 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供貨方,以為履約之擔保。詎屆期丙公司遲未結清該季貨款 150 萬元,亦未辦理 A 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供貨方。為此,供貨方決定依法律途徑,尋求救濟。問: (一)甲外國總公司或其台灣分公司是否具有為原告,而對丙公司合併訴求給付貨款及辦理 A 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當事人能力?(10%) (二)承上,原告如以丙公司為被告起訴,則其起訴狀如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又,該本案訴訟確定判決的既判力之主觀範圍若何?(20%) (三)原告得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者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向之提起本件客觀合併之訴否?(10%) (四)另設本件供貨方與受貨方於起訴前曾經雙方私下協商和解,及由供貨方聲請法院調解,受貨方雖就拖欠供貨方 150 萬元貨款未償之事實,先後於和解、法院調解過程中為承認或不爭執之陳述,惟終仍未能成立和解或調解,而提起本訴。問: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得否以原告所主張"受貨方於私下和解,及調解程序中曾為如上不利於己之陳述事項",採為裁判之基礎?(10%) 以上諸問題,試附理由分項解答之。共 5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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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對乙起訴,第一審法院判決甲敗訴,甲不服,將來提起第二審上訴或第三審上訴時,若遲不表明上訴理由,試申論以下問題: (一)第二審法院以及第三審法院之處理方式為何?(15%) (二)承上,您認為上述第二審法院之處理方式是否符合嚴格續審主義之要求?(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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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臺北地方法院自 103 年創立「專辦調解法官制度」,由家事專辦調解法官實際參與以及支援調解程序,亦即,此一家事專辦調解法官只負責家事調解業務,不參與家事審判工作,請您以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和法理分析以下問題: (一)一般家事法官與家事調解委員,在進行調解時,各自角色與職權有何不同?(10%) (二)「專辦調解法官」是法官還是調解委員?(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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