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33%) 甲有值 5,000 萬元之土地,以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乙借款 3,000 萬元,其後,甲復以之為丙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最高限額為 3,000 萬元,雙方約定債權之確定日為民國 100 年,惟不久甲又以同一土地為丁、戊設定第三、四順位抵押權,對其各借 2,000 萬及 1,000 萬元。乙對甲之債權,尚由 A 以其 2,000 萬之土地,抵押擔保 1,500 萬元。但乙在 A 完全不知的情況下,讓與丁 1,0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次序權。本案最後由於甲對丁無法清償負債,由丁於 95.5.1 聲請實行抵押權,丙對甲之最高限額擔保債權經確定為 1,500 萬元,而甲之土地則以 3,500 萬元為 X 所拍定。問: (一)本案甲、丙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其擔保債權之確定,是否有效? (二)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確定有效,則乙、丙、丁、戊最後各可受償若干,乙若有不足受償部分,可否向 A 實行抵押權受償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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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33%) 甲因精神障礙受監護宣告。於心智清醒時,妄以授權書將代理權授與給乙,授權乙出售甲之 A 地。乙無過失不知甲無行為能力,以甲之代理人名義與善意之丙簽訂契約。甲之監護人不承認乙之無權代理行為,導致丙因簽約受有損害。請問:丙應向何人(甲或乙)請求損害賠償?請求賠償範圍,是信賴利益或履行利益?請分別依最高法院及學說(您所知或認同之學說)之見解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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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34%) 甲工程公司接受政府機構委託,於某海域進行抽沙工程,未料工程期間引起海水漂沙而污染海域,進而使得附近海域之蚵農(乙)定置於海中之蚵條受到影響、蚵苗無法著床成長,乙因而未能獲得收入,遂向甲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然甲主張蚵苗無法著床乃純粹經濟上損失,與蚵條之損害無關,且乙無法證明實際受到損害為何,其所進行之抽砂工程與蚵苗無法著床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請問甲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試就學說與實務見解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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