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年度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班考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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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組別: 戊組
科  目: 稅法
年  度: 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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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一:某甲因民事爭訟案件,經與對造當事人之地主達成「損害賠償之訴訟和解」,取得對方因終止承租土地租約所給予之拆遷補償費。甲就其所領取上開之拆遷補償費,在辦理 106 年度個人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加以申報。嗣後經該管之稅捐稽徵機關所查獲,乃依財政部函釋,計入甲當年度之其他所得,核定其應補繳稅款 881 萬元;另以甲未先向主管機關查詢,即自行主觀認定無須申報上開拆遷補償費,應屬有過失為由,按上開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另同時就甲名下所有之房地產,函發土地登記機關,作出限制移轉登記處分,藉以保全上開之稅捐及罰鍰債權。試問:上開稅捐稽徵機關所為各個處分,是否均屬適法?(50 分)
題目二:某乙與丙結婚後,於翌年申報個人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並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自己已結婚且有配偶的事實,僅就個人所獲年度之所得額申報繳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嗣後查悉得知乙已結婚之事實,同時還發現配偶丙因在外兼差打工,獲有應稅所得,由於丙並未申報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稅捐稽徵機關乃將丙前揭因兼差所獲所得,合併計入乙之綜合所得總額當中,以最有利於兩人申報所得額計算的方式,重新算出乙應繳納的結算稅額,除命乙補繳差額稅款以外,還同時就乙漏報配偶丙所得額之部分,依據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的罰鍰。試問:稅捐稽機關命乙補稅與對乙裁罰之處分,是否均屬適法?稅捐稽徵機關要求夫妻必須合併申報所得稅的稅法規定(註: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是否具有合憲的正當性?(50 分)
參考法條:
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變更。」
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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