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乙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乙委託甲銷售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不動產,依據系爭契約第 16 條規定「雙方同意以房地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後甲認為乙故意不與其覓得之對象簽約,向乙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乙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試問:本件房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然原告卻向臺北地院起訴,本件臺北地院對本件是否具有管轄權?理由為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款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又當事人是否得主張不受該約款之拘束?又當事人簽署契約中雖有合意管轄之規定,有那些例外規定可以主張不受合意管轄條款拘束之情形?(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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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因為與乙發生車禍事故,受有手臂挫傷之傷害,遂起訴請求乙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甲起訴時,考量裁判費的問題及證明其損害範圍之困難性,遂先為一部請求,訴請被告乙給付新臺幣(下同)40 萬元。試附理由回答:甲為一部請求,在法律上是否允許?法院應否請甲表明是否為全部之請求?本件甲起訴時,法院應踐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為何種類型?於進入訴訟程序前有無其他可由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之機制?倘本件甲一開始一部請求之金額為 100 萬元時,法院應踐行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是否會有不同,理由為何?又法院審理期間,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甲遂表明追加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並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法院是否應判決甲全部勝訴?又關於此判決有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4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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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甲與被告乙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期間,因為兩造有商談和解之可能,兩造向法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後因無法達成和解,甲遂具狀向法院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法院指定民國 111 年 6 月 30 日為言詞辯論期日,然該期日甲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乙並未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反而拒絕辯論。試問:乙為前揭行為之訴訟法上效果為何?法院如果因為訴訟進行的結果已有心證,為了結案,可否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法院因乙拒絕辯論後,應如何處理後續之訴訟程序?(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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