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事法院如有判決根據該規定,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可能干預加害人何等基本權利?各該基本權利之保護內涵為何?依憲法法庭判決(111 年度憲判字第 2 號)意旨,此等判決是否違憲侵害加害人之基本權利?憲法法庭此一判決是否與前此相關司法院解釋之見解一致?(4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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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進口肉品殘留萊克多巴胺之安全容許量標準,憲法法庭認此屬「中央立法事項」。其依據何在?又地方自治團體就轄區內電子遊樂場業營業場所之距離限制如訂定較中央法律規定更嚴格之要求,是否牴觸中央法律?(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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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請說明憲法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為何?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此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是否有違性別平等?(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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