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年度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班考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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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組別: 丙組辛組
科  目: 民法(B)
年  度: 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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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題(35 分)
甲經營事業有成,名下有大批不動產、股票及現金存款。甲因年事已高,又諸病健身,自知來日不多,為避免死後兒女爭產,破壞手足感情,乃委請乙律師依其口述意旨,為其撰寫遺囑,並擔任見證人。甲在遣囑中指示:其身故後所遺財產,分成三部分,其中二分之一歸屬次子丙,另四分之一歸屬其年輕時相知相遇,且為同班同學的戀人丁,另四分之一歸屬於長子戊,其配偶則不得分配遺產。不久,甲因病去世,丙、丁主張依遺囑內容分配遺產時,才驚然發現,該遺囑因見證人人數及資格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而無效,不能依遺囑內容分配遺產。丙、丁氣憤之餘,將矛頭指向乙,起訴請求乙賠償其因不能依遺囑內容分配遺產所受的損失。乙則以:願意全額退還律師報酬,但拒絕賠償丙、丁鉅額損失等,資為抗辯。
試問:丙、丁之請求,有無理由?
第二題(35 分)
原住民甲未經全體繼承人(尚有原住民繼承人丁、戊)同意之協議書,於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後,將屬原住民保留地之遺產A地登記為其所有。嗣非原住民乙為經營民宿,出資購買A地及興建B屋,且為擔保該出資及取得B屋之占有權源,由甲處取得A地之抵押權、地上權後,繼與原住民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以丙之名義與甲簽訂A地買責契約,甲即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為此,繼承人丁乃單獨起訴主張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暨該條例授權制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之規定,以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 821 條本文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乙應塗銷A地之抵押權暨地上權登記;丙應塗銷A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第三題(30 分)
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為甲之長女,乙被法院選定為甲之監護人。試問:乙代理甲為下列行為,效力如何?
(一)甲受監護宣告前,曾以自書遺囑將名下價值 2,000 萬元之不動產遺贈給好友丙。乙代理甲撤回該自書遺囑。
(二)甲之母親死亡,並無遺囑,其遺產有A地(價值 800 萬元)及 100 萬元現金。甲、丁、戊為繼承人(均為甲母之子女,應繼分各 1/3)。乙代理甲與丁、戊協議遺產分割,結果由甲取得 100 萬元,丁、戊各取得A地 1/2 之所有權。
(三)甲受監護宣告前,曾投保人壽保險,約定於甲死亡時,保險公司應給付 300 萬元予甲指定之受益人。甲原本指定受益人為次女己。乙在甲受監護宣告後,代理甲將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自己(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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