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度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班考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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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組別: 戊組
科  目: 稅法
年  度: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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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某甲在高院離婚之訴中,經調解離婚成立,協議甲每年支付三子女生活費 486,000 元予乙,由乙扶養三子女。甲在 106 年所得稅申報時列入子女免稅額與扣除額,共計 486,000 元。北市國稅局以三子女係由乙扶養並先申報,對甲申報予以剔除並發單補繳 108,204 元。甲不服,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乃向地方法院行政庭起訴。試問,甲得為何主張?(50%)
二、丙申報某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列報其受僱職務工作所獲之薪資所得 465,000 元、股利所得 135,000 元、買賣黃金財產交易損失 70,000 元,將三者加總計算後,以其淨額 530,000 元,扣除掉個人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與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在接到丙前揭申報後,將其中屬黃金財產交易損失予以剔除,連同查得丙另取得賭博收入 40,000 元,計算後命丙補繳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試問,該等命補繳稅款處分,是否適法?(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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