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主國原則為我國憲法第 1 條所明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99 號解釋,且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構成部分。請問:各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之民主正當化方式為何?將影響民主國原則之落實的政治性自由權為何?民主國原則對政治性自由權的影響為何?(25 分,將考量整體答題情形而為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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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020 年全球面臨百年大疫,各國皆在防疫成效與人權法治中求取平衡,我國也於抗疫各階段發生幾件憲法爭議問題如下: (一)2020 年 3 月中自第一名高中生確診後,不到一周,教育部便於 3 月 20 日公告:「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職員工生,自公告日起至 109 年 7 月 15 日止,非經專案許可,應暫時停止出國(境)。」並限制特定職業(教職員工生、醫療從業人員)入出境。 (二)自 109 年 2 月 5 日開始以「電子圍籬智慧監控系統」進行居家隔離者及居家檢疫者的管理及關懷,該系統並無使用 GPS 做個人定位,而是仰賴電信業者基地台透過手機電信訊號定位,進行前述人身自由受限制者之 14 天追蹤分析及回報,若有異常(超出範圍),系統會發送警告簡訊給居家檢疫、居家隔離者、衛政、警政及民政人員,再由警政、衛政、民政人員赴現場確認。違者(超出範圍)處罰。 (三)2022 年 11 月 26 日為我國地方九合一大選,同時也是我國在防疫過程中在疫情大爆發後的第一次全國性選舉,疫情指揮中心估計該周約有 10.5 萬至 11 萬人確診,依照當時「 5+n」隔離措施,無法出門投票。 上述三種對人民自由權利的限制是否具合憲性,試分別論述之,並附具理由。(25 分) 傳染病防治法 第 7 條 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 第 36 條 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第 48 條第 1 項 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第 58 條 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 一、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措施。 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 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 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五、對未治癒且顯有傳染他人之虞之傳染病病人,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境)。 六、商請相關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國(境)許可或提供其他協助。 前項第五款人員,已無傳染他人之虞,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其出國(境)之限制。 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災害防救法 第 30 條第 1 項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並以指揮官指定執行之各該機關名義為之: 一、緊急應變措施之宣示、發布及執行。 …… 十一、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紆困振興特別條例 第 7 條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特殊條例第 13 條 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5 條 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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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請依據司法院解釋以及相關學理回答下列問題: (一)假設監察院監察委員三名於任期中,因職務異動而辭職卸任,總統立即提名三名符合資格之人士接任,並行文立法院咨請該院行使同意權,但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卻暫緩將此三名新任監察委員之同意權行使案排入議程,請問立法院程序委員會此舉是否合憲?(10 分) (二)假設 A 黨於某年總統及立法院立法委員之選舉後,A 黨所屬之現任總統勝選連任,且 A 黨繼續維持在立法院之多數席次,倘使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新任行政院院長率新內閣宣誓就職後,立即宣布對於已編列預算並在執行中之該年度離岸風力發電計畫,即日起不再執行,請問該停止執行離岸風力發電計畫預算之作為,是否合憲?(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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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你/妳高中同學 A 某日來電想詢問法律問題,敘述了以下事實:A 的母親 B 女為家裡的獨生女,A 的外公 C 於民國 95 年 1 月 5 日過世。在 111 年底整理 C 遺物時,B 女才發現 C 生前為吳氏祭祀公業派下員,每年有土地租金之分潤可領取。B 女去電吳氏祭祀公業欲加入成為派下員。該祭祀公業表示該祭祀公業的規約規定僅男系子孫有派下員資格,且 C 之繼承事實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B 女並沒有成為派下員的資格。A 覺得為母親打抱不平,並於日前聽聞大法官作成新的判決與祭祀公業有關,並知道你/妳是公法組準研究生,想詢問你/妳,他的母親 B 女是否可以依照新的判決來向祭祀公業主張成為派下員?請問: (一)大法官曾就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做過如何之解釋?該條文是否違反憲法保障之性別平等(16 分)? (二)B 女是否可以依大法官做成之判決向吳氏祭祀公業主張成為派下員,未來請求土地租金之分潤?(9 分) 相關條文: 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祭祀公業條例第五條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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