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度國立臺北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班考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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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組別: 公法學組
科  目: 行政法
年  度: 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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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某機關甲因接到民眾檢舉某乙有違法營業情形,爰通知某乙提出說明;某乙請求閱覽相關資料。請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回答下述問題:某乙有無請求閱覽之權利?某機關甲得依何等理由,限制某乙閱覽之範圍?某乙對某機關甲之限制,得否提起行政救濟?(25 分;將考量整體答題情形而為評分)
二、為了提振我國文化產業內容產製的發展,協助拓展藝文工作者作品之行銷推廣,或進而利用視聽娛樂的「軟實力」行銷國家與城市,近年來不分中央與地方,皆積極推動各種藝文補助計畫。例如文化部的「流行音樂產業行銷推廣補助」、臺北市文化局的「臺北市電影製作補助」等。申請人在申請時或申請後,往往須簽署一定的文件,例如文化部的流行音樂產業行銷推廣補助,申請人必須在申請時即檢附切結書(切結書內容如「附一」所述);而臺北市電影製作補助,則在文化局審核並公告獲補助名單後,獲補助的申請人一律須按文化局所擬定的「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年度第○期電影製作補助行政契約書」(行政契約條款如「附二」所述),簽署同意後,始能進行後續的撥款。試問:
(一)文化部日後若發現,獲得「流行音樂產業行銷推廣補助」的申請人,有以同一企劃案重複向其他機構申領補助之情事,請問文化部在法律上應如何追回已撥付的款項?(13 分)
(二)臺北市文化局將其與申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以行政契約定性之,法理上是否正確妥適?(12 分)
【附一】
立切結書人○○○(即申請者)申請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辦理之「流行音樂產業行銷推廣補助案」,切結下列事項均屬實在,如有虛偽不實,立切結書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立切結書人未以申請案相同或類似之企畫書跨類申請,亦未獲得文化部及其所屬機關(構)、文化部及其所屬機關(構)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或行政法人國家表演藝術中心或本局其他補(捐)助。
【附二】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甲方)補助○○○(以下簡稱「乙方」)製作「○○○」影片(以下簡稱「本片」),經雙方同意訂定契約條款如下:
第一條
(一)補助金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整。乙方應核實動支經費,支付內容與憑證應與業務執行項目、期間相符。
(二)乙方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第二條
(一)影片需具有下列特色之一:
1.影片為以「臺北」之人、事、史、地、物為發展背景之作品。
2.部分場景於臺北市拍攝。
3.跨國製片於本市進行影片後製作業或應用本市電影從業人員。
(二)影片長度逾七十分鐘;並以普遍級、保護級或輔導級方式呈現為原則。
第三條
(一)影片應於補助名單公告後一年內拍攝完成送甲方審核。審核未通過之影片,甲方得要求限期修改再送審核。修改期間累積不得逾六個月。
(二)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獲補助者無法於前項期限設置完成,不受前項展延期限及次數之限制。
第四條
(一)乙方應無償提供影片於臺北市景點工作側拍花絮至少十分鐘(FHD 規格),受補助者導演、製片、男女主角主要創作人員,需各錄製至少三十秒於本市拍片之感想,供甲方作城市行銷等公益之用。
(二)乙方應同意並提供甲方無償使用受補助影片內容做為宣傳本市之公益使用,每次使用片段以不超過五分鐘為限。若用於其他公益宣傳使用,須取得受補助者同意後為之。
(三)乙方於影片發行後提供二片完整影片作品,以作為甲方補助成果留檔之用。
第五條
影片如涉及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情事,致甲方遭致第三人控告、索賠時,由乙方負責抗辯,並承擔所有責任,及支付損害賠償與有關費用。
第六條
本契約未盡事宜,適用行政程序法等有關法令之規定,並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契約內容如生疑義,由甲方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
立契約書人
甲 方:
乙 方:
三、A 縣政府辦理「太陽能發電設備及教育示範專區標租案」作業,由 B 公司得標,A 與 B 遂簽訂專區開發案租賃契約。由於示範專區之位置座落於 C 原住民族部落之傳統領域內,B 公司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辦法)之規定,向 A 縣 D 鄉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請求部落同意。因 C 部落之部落成員出席部落會議之情況不佳,因此遲遲未能如期召開部落會議;B 公司遂依諮商辦法第 15 條規定,申請由 D 鄉公所「代行召集」部落會議,並詢問原民會,部落會議中原住民族家戶代表是否得委託出席及委託投票。原民會發函以甲行政規則表示:原住民族家戶代表得委託受託人傳達其已決定的意思表示,亦即得為委託出席及委託投票。
D 鄉公所代行召集部落會議之投票結果,贊成開發者 187 票、反對開發者 173 票,無效票 1 票,依諮商辦法第 19 條規定,議決同意系爭開發案。B 公司遂依電業登記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檢具籌設計畫書、A 縣政府同意函等法定應備文件,向經濟部申請籌設許可,經濟部審查後以乙許可准予籌設。
C 部落及部落會議主席 E、部落成員 F 等,認為鄉公所代行召集之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之結果有瑕疵,對於經濟部之乙許可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就 C 部落部分駁回其訴願,就部落會議主席 E、部落成員 F 之部分則為不受理決定。C 部落及部落成員 E、部落成員 F 等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附帶請求國家賠償。
請依據我國現行法之規定,回答下列問題:(共25 分)
(一)C 部落是否具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3 分)
(二)部落成員 F 是否具有行政訴訟之訴訟能力?(2 分)
(三)部落會議主席 E 是否得就甲行政規則提起行政訴訟?(10 分)
(四)請評論行政訴訟法規定撤銷訴訟提起前需先提起訴願之規定。(10 分)
參考法條:
原基法
第 2 條第 1 款、第 3 款、第 4 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原住民族:係指既存於臺灣而為國家管轄內之傳統民族,包括……。三、原住民族地區:係指原住民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四、部落:係指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一定區域內,依其傳統規範共同生活結合而成之團體,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
第 2 條之 1:「(第 1 項)為促進原住民族部落健全自主發展,部落應設部落會議。部落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公法人。(第 2 項)部落之核定、組織、部落會議之組成、決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第 1 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
諮商辦法
第 2 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部落:指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核定之原住民族團體。二、部落成員:指年滿 20 歲且設籍於部落區域範圍之原住民。三、同意事項:指本法第 21 條規定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之事項。四、公共事項:指就前款以外,部落成員間相互協議共同遵守,或部落凝聚共識對外表示之事項。五、原住民家戶:指設籍於部落區域範圍,有原住民一人以上之家戶。六、原住民家戶代表:指年滿 20 歲且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家戶戶長,或由戶長指派年滿 20 歲且具原住民身分之家屬一人。七、申請人:指辦理同意事項之政府機關或私人。八、關係部落:指因同意事項致其原住民族土地或自然資源權利受影響之部落。」
第 5 條第 3 款、第 4 款:「部落設部落會議,其職權如下:……三、議決公共事項。四、選任、罷免部落會議主席、部落幹部。」
第 15 條:「關係部落之部落會議主席自收受同意事項之通知,逾二個月未召集部落會議時,申請人得申請關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代行召集。但該公所為申請人時,應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行召集;該公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同為申請人時,應轉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代行召集。」
第 24 條第 2 項:「部落成員 5 分之 1 以上,以書面請求部落會議主席召開部落會議時,部落會議主席應即召集部落會議。但部落章程有較低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第 14 條第 2 項:「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C 部落會議章程
第 2 條:「本部落為建立自主與自決機制、議決公共事項及原住民族同意事項,以促進部落傳統習慣融入自治與自主管理規範,維護部落自然主權與族人權益為宗旨。」
第 5 條第 4 款、第 5 款:「本部落成立部落會議,其職權如下:……4.選任、罷免部落會議主席、部落幹部。5.聽取部落幹部工作報告。」
第 6 條:「本部落之部落成員,係指設籍於部落且年滿 20 歲之原住民。或雖其戶籍未設籍於本部落但實際居住於本部落達 6 個月以上且年滿 20 歲之原住民,惟需經本部落成員 4 人共同證明,並經部落會議通過。」
第 9 條:「本部落以部落會議為最高民意機構,會議主席為部落代表人。」
第 14 條:「組織任務以部落文化,傳統祭儀活動,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使用管理及主管機關適合委託部落公法人執行之業務為主。任務如下:……。」
第 25 條:「經費來源如下:一、政府補助收入。二、捐款及贈與收入。三、其他依法令之收入。四、財產收入。五、事業收入。六、孳息收入。經費支出:一、公共任務事項支出。二、管理及總務支出。三、其他有關之支出。」
四、為抑制炒作,健全房市交易秩序,立法院於 2023 年 1 月 10 日三讀通過「平均地權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根據主管機關的說明,修法重點包括「限制換約轉售」,亦即:「簽訂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後,買受人除配偶、直系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或符合內政部公告的特殊情形,例如簽約後因非自願失業等重大事故,並經地方政府核准外,不得讓與或轉售第三人,建商也不得同意或協助契約讓與或轉售;違規者將按戶(棟)處罰 50 萬至 300 萬元。」
然而,有立委認為新增第四十七條之四的規定:「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登讓與或轉售廣告。」另於第八十七條規定:「本次相關修正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基此,該立委舉例說明:「若行政院定的施行日期是 4 月 1 日,那麼 4 月 1 日『後』,除了例外許可的狀況,所有的預售屋契約都禁止轉售。三讀通過的法律說得清清楚楚,除非有例外許可的狀況。但內政部卻『自創法律』解釋說 4 月 1 日『前』簽訂的預售屋契約仍可轉售,4 月 1 日『後』簽訂的預售屋契約才不能轉售。」
對此,內政部再予澄清表示:「依三讀通過的平均地權條例規定,預售屋買賣契約的買受人,在簽訂買賣契約後,不得轉售買賣契約給第三人。該限制規定不適用於施行日以前已簽訂契約的買受人,所以其在施行日後還是可以將契約轉售;但之後接手購買契約的新買受人,則仍然必須依法適用該限制規定,限制不得再為轉售。」
請從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參酌學理、大法官解釋並具己見,附理由分析說明,上述何種見解可採?(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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