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年度私立天主教輔仁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班考題
  • 社群分享
班\組別: 公法組
科  目: 憲法
年  度: 112
全卷點數: 0 點  下載考題(免費)
點閱次數: 486
銷售明細: 4
一、某甲於民國 107 年 09 月至 108 年 03 月間,與大陸地區「廈門海旅海安服務有限公司」簽訂勞動契約,專職參與福建省廈門市海滄區(下稱海滄區)社區治理工作,擔任社區主任助理(下稱系爭職務),全職駐點於海滄區社區工作,每月報酬為人民幣 1 萬元至 2 萬 3 千餘元不等,因系爭職務屬於社區居民委員會(下稱居委會)之職務,而居委會為大陸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所屬基層組織,屬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下稱陸委會)93 年 03 月 01 日陸法字第 A 號公告禁止臺灣地區人民擔任職務之黨政軍機關(構)。內政部乃據以認定某甲擔任之系爭職務,屬於陸委會上開第 A 號公告禁止臺灣地區人民擔任之大陸地區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依同條例第 90 條第 3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處某甲新臺幣 10 萬元罰鍰。某甲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經北高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內政部不服,遂向最高行政法院(下稱最高行)提起上訴。最高行於 111 年 10 月 06 日作成判決,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廢棄原判決,駁回某甲在第一審之訴。主要理由以:1.揆諸系爭規定一及二之意旨,足見立法者係考量國家安全之重大性與不可回復性,經評價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對國家之自由民主憲政體制已具有抽象危險,應予規範禁止。行政主管機關自無違背立法意旨,復就具體個案審查是否發生具體危險或實質損害之裁量餘地。故臺灣地區人民擔任經陸委會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即違反系爭規定一,其不具兩岸條例第 9 條第 4 項身分,亦非現職及退離職未滿 3 年之公務員者,自應按系爭規定二處罰。又系爭規定一或二禁止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任職之規定,既未採取具體危險犯或實害犯之立法體例,將「致生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或發生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實害,列為其違規行為之成立要件或處罰要件,核屬立法形成自由範疇,行政法院無從於具體個案以該違規行為未致生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虞或發生實害為由,而排除系爭規定一或二之適用。2.本件某甲在大陸地區擔任系爭職務,已該當違反系爭規定一之要件,內政部作成原處分適用系爭規定二,從法定最低罰鍰限度,裁處 10 萬元罰鍰,自屬適法有據,某甲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原判決以某甲擔任系爭職務未致生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之疑慮為由,論斷原處分構成違法予以撤銷,而為某甲勝訴之判決,適用法規自有未當。
某甲不服,認系爭最高行判決牴觸憲法,擬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其違憲之判決。請問:依我國現行法制及實務,某甲之憲法訴訟案,於程序受理及實體違憲之理由,各應為如何之主張?(50 分)
參考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9 條第 4 項:「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
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
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報、大陸事務或其他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務之人員。
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
四、前三款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未滿三年之人員。
五、縣(市)長。
六、受政府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達一定基準從事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個人或法人、團體、其他機構之成員;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或離職未滿三年者,亦同。」
第 33 條第 2 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擔任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商各該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第 90 條第 1 至 3 項:「(第 1 項)具有第 9 條第 4 項身分之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擔任其他職務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第 2 項)前項以外之現職及退離職未滿 3 年之公務員,違反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不具備前 2 項情形,違反第 33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
二、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蒐集了巨量的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含納保及就醫資料)(下稱健保資料),而為促進健保相關研究以提升醫療衛生發展,對外提供健保資料而供研究時,健保署主張,均依相關規定(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款)辦理,且採嚴格之資料管理措施,以保障資料之安全與合理使用。然而,對此,民眾甲、乙、丙三人則提起行政與憲法相關訴訟並主張,( 1)健保署應將甲、乙、丙三人之個人健保資料刪除、或停止釋出予第三人而用於健保相關業務以外目的之利用;( 2)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5 條、第 16 條及第 11 條等規定而允許主管機關大規模強制留存個人資料並建立資料庫對外提供研究,乃不當限制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資訊隱私權,而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603 號解釋意旨。
請問:
(一)何謂資訊隱私權?與一般隱私權有何異同?(15 分)
(二)健保署能否以維護全民健康保險資料庫完整性與正確性、且「如果容許少數人退去,基於執法平等性之要求,多數人也可比照辦理,如此可能引發退出風潮,形成『破窗效應』,造成資料蒐集投入成本之虛耗。」,而拒絕甲、乙、丙三人基於個資自主控制權之選擇退出而請求刪除或停止對外釋出三人個人健保資料之主張?(15 分)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4 款規定是否違憲?(20 分)
參考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3 條:「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第 6 條第 1 項:「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16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11 條第 3 項:「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返回功能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