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為本國人,與外籍人士乙於民國 108 年間結婚,乙領有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下稱長期居留證),兩人並育有一子丙。乙於 111 年 7 月 1 日申請在臺定居,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多次實地訪查及面談後,認為乙有關婚姻真實性的說詞、證據不符,經主管機關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相關規定,於 111 年 7 月 30 日以 A 函不予許可聲請人定居申請。請問: (一)甲可否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針對 A 函提起行政爭訟?其又以提起何種訴訟類型為當?請參酌甲得主張之基本權利及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論述之。(25 分) (二)乙不服 A 函經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爭訟時,由於其長期居留證即將到期,乙應如何聲請暫時性權利保護?並論述其聲明之內容,以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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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緣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一岸巡隊查獲甲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6 日,在宜蘭縣政府前於 107 年 9 月 14 日以府旅管字第 1070155673B 號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之宜蘭縣南澳地區海域,從事獨木舟活動,故以公函移請宜蘭縣政府所屬工商旅遊處轉宜蘭縣政府處理。宜蘭縣政府經函請甲陳述意見後,認甲違反該公告,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2 條規定,以 109 年 9 月 28 日府旅管字第 1090160321 號函,裁處甲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活動。試問: (一)宜蘭縣政府於 107 年 9 月 14 日以府旅管字第 1070155673B 號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之宜蘭縣南澳地區海域之法律性質為何?(10 分) (二)宜蘭縣政府函請甲陳述意見之法律性質為何?(10 分) (三)宜蘭縣政府於 109 年 9 月 28 日以府旅管字第 1090160321 號函,裁處甲新臺幣 3 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活動。依實務見解,該函文主旨內依系爭公告所為之「禁止其活動」之法律性質為何?(10 分) (四)甲對宜蘭縣政府 109 年 9 月 28 日之府旅管字第 1090160321 號函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甲應提起之訴訟種類為何?其第一審之管轄法院為何?(20 分) 參考法條 發展觀光條例第 36 條規定:「為維護遊客安全,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對水域遊憩活動之種類、範圍、時間及行為限制之,並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其禁止、限制、保險及應遵守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 第 3 條第 2 款規定:「本辦法所稱水域遊憩活動,指在水域從事下列活動:……二、操作乘騎……獨木舟……等各類器具之活動。……」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如下:一、水域遊憩活動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所轄範圍者,為該特定管理機關。二、水域遊憩活動位於前款特定管理機關轄區範圍以外,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6 條規定:「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視水域環境及資源條件之狀況,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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