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實例題:(50 分, 50%) 聲請人甲與關係人義大利籍乙無婚姻關係,於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4 日在臺灣生有一女丙,由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丙的權利義務,嗣甲同意乙得於 106 年 12 月 20 日至 107 年 1 月10 日期間,帶同丙至義大利。然乙提前於 106 年 12 月 12 日即帶同丙至義大利,甲亦於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請求改定對於丙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下稱改定親權事件),由甲獨任(由同法院 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 212 號受理),並於 107 年 1 月 3 日向臺北地院聲請禁止乙將丙攜帶出境及將丙交付予甲的暫時處分。上開暫時處分聲請案,經臺北地院 107 年度家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禁止乙於改定親權的本案撤回、和解或裁定確定前,在未經甲同意下將丙攜出或送出境,駁回甲其餘聲請。乙就該暫時處分裁定不利部分提起抗告,經臺北地院 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乙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簡抗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廢棄二審裁定並發回臺北地院更為裁定,臺北地院以 108 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107 年度家全字第 2 號),改為駁回甲於第一審的聲請,甲不服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另,乙就前開改定親權事件,亦於 108 年 3 月 19 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暫時處分(即本件憲法審查聲請案的原因案件),經臺北地院於 108 年 10 月 31 日以 108 年度家暫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一)甲應將未成年子女丙交付乙。(二)於臺北地院 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 212 號改定親權之一審裁定前,乙得攜未成年子女丙出境至義大利同住。(三)甲得自交付未成年子女丙後,在子女住義大利期間,每半年與子女在臺灣同住二週,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定之,子女之機票費用由二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四)未成年子女丙住義大利期間,甲得於不影響子女日常作息下,與子女以書信,通訊軟體或電話等方式聯絡。(五)其餘聲請駁回。」甲對此裁定提出抗告,經臺北地院於 110 年 10 月 27 日以 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駁回抗告。甲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 111 年 2 月 23 日以 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三,為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聲請人甲遂依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就系爭裁定一至三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的判決。 請問: (一)假設你是甲的辯護律師,如何為甲提出請求,在釋憲聲請書上論證:本案甲可以主張憲法上保障的基本權利為何?該基本權利在憲法上的依據為何?(30 分)(30%) (二)裁判憲法審查的制度本旨,在藉由一特殊救濟程序確保個案裁判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意旨,而非在一般法院外另行創設重新審查個案認定用法的「第四審」,此問題特別在本案涉及基本權利的何種功能?(20 分)(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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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實例題:(50 分, 50%) 某甲在台南市大學路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員警某乙攔查,員警乙要求查看某甲之駕照與行照,不料某甲從口袋中欲拿出證件卻意外翻中一紙盒,乙發現該紙盒內有玻璃球兩個,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但某甲矢口否認有施用該毒品。因此乙員警請某甲配合採集尿液,然某甲拒絕採尿,員警某乙遂向台南地檢署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嗣乙員警持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強制將某甲送至台南市立綜合醫院進行強制採尿,由該員警某乙監督醫院護理師以導尿管插入尿道(侵入式),強制採集被告之尿液。雖某甲哀求自行排尿檢驗(非侵入式),但某乙拒絕表示:「某乙當初好言相勸驗尿卻遭某甲拒絕,如今其有檢察官核發之許可書,因此以導尿器強制導尿是合法執行措施」。尿檢結果證實某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此檢察官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提起公訴。 問題(一): 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審理時,某甲主張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之規定強制導尿違憲,請求獨任法官丙停止審判,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宣告該法違憲無效。丙法官認為:「實務向來均依照該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之規定處理,無論侵入式或非侵入式強制導尿,均並無違憲問題,因此拒絕該請求,逕行根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判決某甲 2 年有期徒刑。你如果是某甲之辯護律師,根據憲法訴訟法,接下來應向某甲作何種程序建議,憲法法庭才會受理本案?(20 分)(20%) 問題(二): 憲法法庭受理某甲之聲請案之後,你如果是某甲之辯護律師,在實體主張上應做何種建議,憲法法庭才會作對某甲有利之裁判?(30 分)(30%)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査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爲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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