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度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班考題
  • 社群分享
班\組別: 乙組丙組
科  目: 民法
年  度: 113
全卷點數: 0 點  下載考題(免費)
點閱次數: 99
銷售明細: 0
一、甲、乙於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甲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購買乙所有之 A 屋,當日因乙手痛,故以左手在系爭契約及預付同意書上簽名,甲則當場交付被告 30 萬元現金,翌日再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乙 30 萬元。又因 A 屋為合宜住宅,法令定有 5 年內不得移轉之閉鎖期,並辦有預告登記:「自所有人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 5 年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A 屋自 112 年 3 月 25 日起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因此,系爭契約約定於政府法令得過戶時起 3 個月內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乙遂簽立 112 年 6 月 25 日到期,與定金等額之 6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然於 A 屋得辦理過戶後,經甲以 LINE 軟體通知乙辦理 A 屋過戶時,乙拒絕辦理過戶,嗣更將 A 屋以更高價格出售於第三人丙。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乙於簽約後倘不願出售 A 屋,除應返還甲已交付之訂金 60 萬元外,並應另外加計 60 萬元違約金。為此,甲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乙給付 12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然而,乙則以:甲提出之系爭契約、預付同意書及系爭本票均非真正,其亦未於 110 年 7 月 1 日自甲收受 30 萬元現金,又甲於 110 年 7 月 2 日匯款 30 萬元,係用以支付甲向其購買茶葉、翡翠原礦之貨款,並非系爭契約之定金,兩造間就 A 屋不存在買買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試問:
(一)甲、乙間系爭契約之效力如何?(10 分)
(二)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效力又如何?(10 分)
(三)甲請求乙給付 120 萬元有無理由?(10 分)
二、知名導演甲擬拍攝一部關於政治喜劇片(以下簡稱 A 電影),在乙電影公司之主導下,找來投資人丙出資,投資方評估甲向來票房作品均有 5000 萬元以上潛力,故三方訂定 A 電影製作發行映演契約,重點如下:1.由甲擔任 A 電影導演,於訂約後一年內拍攝完成,並取得著作權(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2.由乙公司處理電影製作、發行及在其管理之各電影院映演事務,乙並提供自有之片場設備與設施供甲團隊拍片使用。3.乙公司出資 2000 萬元,於上映後乙、甲可分別取得未來電影院票房結算淨收益之 50%、 50%,結算日為院線下檔日。4.丙出資 1000 萬元,甲丙間約定此係甲向丙之個人借款,丙得就以下兩種清償方式選擇之:「(1) 於未來電影院票房結算時,以甲所取得收益部分之 25% 償還,或(2) 自借款日起 5 年後由甲以本金附加利息償還」。為擔保丙借款債權,甲應將 A 電影之著作財產權設定質權登記予丙,且乙公司保證於甲無法償還丙借款時,由其於最高限額 500 萬元範圍內代負履行責任,乙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
因拍攝期間因疫情致生拍片成本增加,甲不得不另向丁以個人名義借款 500 萬元,並以自有房屋設定抵押擔保,且為方便丁資金周轉,雙方約定:甲應以證券方式指示乙將未來電影院票房結算收益之 550 萬給付予丁。嗣經乙同意向丁承擔所指示之給付後,丁將該證券背書讓與予戊以支付丁戊間買賣貨款。A 電影上映後反應不如預期,票房淨收益最終僅 2000 萬元。試問:
(一)我國民法及民事特別法中關於擔保物權之設定方式及效力,因標的為動產、不動產、權利而異,其立法癥式差異及其理由為何?(10 分)
(二)為確保債權,丙、戊如何對甲或乙公司主張?若甲拍片期間有可歸責事由致生損害於本片收益情形,乙得否以此情形或其他事由對抗丙、戊?(20 分)
參考法條: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 23 條:「1 以文化創意產業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為標的之質權,其設定、讓與、變更、消滅 或處分之限制,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因混同、著作財產權或擔保債權之消滅而質權消滅者,不在此限。
2 前項登記內容,任何人均得申請查閱。……(下略)」
三、甲男與乙女於民國 85 年 3 月 1 日結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女與前男友丙男發生婚外情,並於 87 年 12 月 1 日生下一子 A。後來乙女與甲男於 89 年 11 月 13 日依法律規定合法收養 2 歲的 B 女。隨著 A 日漸成長,長相越來越酷似丙男,乙女與丙男心生懷疑,遂於 107 年 1 月 10 日透過 DNA 鑑定方式,證實丙男為 A 之生父,但僅有乙女、丙男知曉此事。因乙女與丙男各自有家庭,不願破壞現狀,因此兩人決定隱瞞此事,但由丙男每年固定給付乙女 12 萬元,作為 A 之扶養費。
後來甲男於 110 年 11 月 22 日過世,留下大筆遺產, A、B 二人對遺產分配方式爭執不休,乙女居間勸說無效。B 發現丙男對 A 每年均為贈與,懷疑 A 實際上為丙之子,因此在同年 12 月 20 日向法院提起否認 A 為甲婚生子女之訴,111 年 10 月 15 日判決確定,B 勝訴。
112 年 4 月 1 日,丙發生交逋意外死亡,有一遺孀丁。丙死亡時遺產僅餘公司股票及存款,共價值 100 萬元,此外對戊、己銀行各有債務 100 萬元。丙男曾於 108 年 12 月 1 日和 109 年 12 月 1 日 A 生日時,贈與 A 紅包各 10 萬元。請問:
(一)A 之法律上生父為何人?A 得否繼承甲或丙之遺產?(20 分)
(二)設戊銀行於 112 年 5 月 1 日向丁請求清償,丁立刻將全部遺產均用於清償對戊之 100 萬元債務。己銀行則遲至 112 年 6 月 1 日始請求清償,發現遺產已無剩餘,己得對何人主張多少金額之何種權利?(20 分)

返回功能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