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憲法訴訟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作為裁判憲法審查之受理要件的「憲法重要性」或「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之意涵為何?請詳為闡明之,並據此評析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理由「貳、受理要件之審查」部分對本條項之論證。(5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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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涉嫌於臉書留言,其內容涉及足以貶損被害人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之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刑法第 310 條第 2 項規定之罪論處罪刑確定。甲認為,該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310 條規定與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牴觸憲法;並認為系爭解釋有變更之必要,甲乃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甲主張為: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未限縮刑罰權範圍,及同條第 3 項但書規定使人民陳述真實之言論仍受刑事處罰,均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憲法第 11 條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解釋應予變更;另該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違憲之法規範而牴觸憲法。 請問: (一)當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應如何調和兩種基本權,始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20 分) (二)就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是否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是否因「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或「所誹謗之事僅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有所不同?刑法第 310 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是否違憲?(30 分)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10 條:「 1.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3.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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