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年度私立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班考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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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組別: A組
科  目: 憲法
年  度: 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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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今年一月十三日,臺灣人民選出直選後的第八任總統、副總統。由於選前三位候選人各有相當民意支持度,根據報導有論者 X 表示,「明年選後,可能出現少數總統(無絕對多數選民支持)所屬政黨在國會席次不過半,且又執意組成少數政府的『雙少數』,影響政府合法性,若不修憲下要防止此情況,可在當總統建立新內閣時,要向國會提出信任投票,獲得國會同意。」對此,論者 Y 也表示,「不管是一黨獨大或聯合政府,都不應淡化憲法在總統、行政院長和國會的制衡關係,行政院長先經立法院同意,可作為聯合政府的方法之一。」
論者 Z 則認為,「『雙少數』就是假民主,會產生權責不符等危機,而這危機現在更可能發生,台灣應要朝適當的聯合政府等相關機制的改革討論前進。」選後,論者 Z 更表示「為建立『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在立法院的多數基礎,應和其他實施半總統制國家一樣,請意識形態和政策取向接近的政黨協商組閣。」請回答以下問題並申論理由:
1.依據現制,未獲得過半選票支持之總統當選人,是否屬於法上之「少數」?(15 分)
2.如果總統當選人未獲得過半數選票支持,其所屬政黨也未在國會獲得過半席次,在不修憲更動憲政規範的前提下,總統行使閣揆任命權有無其他須遵循的法上之規範或義務,例如將總統的閣揆任命權改為閣揆提名權,交由立法院行使閣揆同意權,或尋求其他政黨支持籌組聯合內閣?(15 分)
參考法條
《憲法增修條文》
第 2 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第 3 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憲法》(因適用《憲法增修條文》而停止適用之規定)
第 37 條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第 55 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 57 條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三、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二、某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經 C 地方法院依 C1 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檢察官指揮員警於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1 日持搜索票,於某甲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 3000 萬元。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迭經 C 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Y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CS 分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W 號刑事判決論處某甲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並認為上開 3000 萬元中之 2500 萬元屬某甲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負擴大利得沒收之責,爰適用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及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復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U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而駁回確定。某甲認為毒品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及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違憲,致其基本權遭受侵害。請問某甲欲提起憲法訴訟,程序上應為如何之主張?並說明其如此主張之理由?(30 分)
參考法條:
毒品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我國於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正式施行「憲法訴訟法」,對於我國司法大法官釋憲制度有很大的變革,請從權限、組織、程序三個面向,說明其與該法施行之前釋憲制度的差異之處。(4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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