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向乙承租土地,並與乙簽訂期限二年之「合作開發攤販集中場契約書」,以乙為起造人(當時法令僅能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興建臨時建物)申請「○○攤販臨時集中場」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建造門牌為「○○街臨 151 號」連體鋼架造建物一座嗣後並加蓋附屬建物(加蓋有部分係違章建築),惟實質上建物市場係由甲出資興建並經營管理,甲乙並簽訂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甲乙租約期滿後未續約,甲繼續使用,嗣後乙將土地售予丙,契約書上記載「出租出借及地上任何糾紛全部由丙自行處理」。試問:甲丙買賣契約前已存在之地上物有無包含在其買賣範圍內?丙有無請求甲返還占有該建物市場之法律上權利?(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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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向乙購買 A 牌某型號洗碗機一台,價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甲即時付清,雙方並約定,乙應於二月二日下午二時運送至甲之住處並組裝完成。屆期乙選定一台合於約定品牌型號之洗碗機,派其職員丙送貨至甲宅,丙準時送達。不料,甲突因急病住院,大門緊閉,丙在門外候至下午三時,仍不見甲回家,丙不得已將該洗碗機運回。回程途中,丙闖紅燈與無照駕駛且超速行駛之丁所駕駛之小貨車碰撞,雙方均有過失,所運送之洗碗機全毀。車體碎片傷及路人戊,致戊即自行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六千元。試問: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如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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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有 A 機器,於 2022 年 10 月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出租給乙。乙以所有權人自居,於 2023 年 8 月向不知情的丙出售 A 機器,隔日再與丙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 A 機器,但於繳清價金前,A 機器仍歸丙所有,而由乙基於買回契約繼續占有 A 機器。嗣乙無力清償買回價金,丙於 2023 年 11 月聲請強制執行,若甲當場提出異議,但並未能提出融資性租賃契約書以為證明,執行法院遂將該機器交付丙。丙隨即於次月將 A 機器出售予善意之丁,並已完成交付。甲起訴請求丙賠償其喪失 A 機器所有權之損害,是否有理?(請注意,本題與動產擔保交易無關,考生勿須考慮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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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現行的離婚制度,依照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案】的見解,似乎意味著未來應該走向積極破綻主義的立法模式,但要如何兼顧對於離婚後家庭經濟弱勢者的利益保護亦是另一重點,請您提出現行法相關規定有何缺失,又應如何改進的看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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