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小企業 A 有限公司第一年營業收入 1000 萬元、營業成本費用為 1200 萬元;第 2 年營業收入 1500 萬元、營業成本費用為 800 萬元,均有確切證明,第 2 年申報營所稅時扣除前年度損失 200 萬元(盈虧互抵),但某區國稅局以其非使用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簽證,予以否准盈虧互抵,歷經不服,最終確定判決後,主張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違憲聲請釋憲。試問: (一)盈虧互抵是否為稅捐優惠?是否為稅捐優惠在違憲審查有何差異?試就相關司法院憲法解釋評析之。(25%) (二)所得稅法第 39 條侵害 A 公司何種基本權?A 如何主張該條規範違憲?(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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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乙、丙三人(下稱甲等三人)均具有自耕農身分,各自出資 1/3 ,自民國 95 年起開始共同經營 B 牧場,向農牧業主管機關之行政院農委會申請而領有畜牧場農業登記證。在 B 牧場中,甲等三人以所出資之資金購入現代化機器設備以進行蛋雞的大規模飼養,此舉使牧場雞蛋年產量達 5,000 萬顆以上。為銷售雞蛋,甲等三人還同時僱用多位場長、經理及員工,協助處理牧場等各種牧養與雞蛋銷售事宜,銷售通路遍及國內各大超市與實體店面,同時在網路上設有牧場直營銷售雞蛋網站。甲等三人在每年所得稅申報時期,以自己所獲所得,應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類所規定「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而按照財政部所公布當年度的「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其中第五點「各種畜牧收入」規定,「包括一般畜牧、養豬、生乳、蛋雞、肉雞、種雞、蛋鴨、種鴨、肉鴨、養蠶、鹿茸、乳鴿,均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百分之一百」。從而,甲等三人自認應無庸辦理 A 牧場稅籍登記,亦未就牧場經營、管理及銷售行為進行必要記帳,亦從未申報繳納個人綜所稅。該管之財政部國稅局,在民國 100 年底時,經檢舉後而對 B 牧場發動調查,認為甲等三人所經營 B 牧場應屬合夥共同經營事業,性質應屬「雞飼育業」,而甲等三人所獲所得,應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類所規定營利事業分配盈餘的「營利所得」,乃核計 B 營利事業所得額,重新調整認定計算甲等三人,各自於 95 年至 100 年間所獲所得為營利所得,命補繳各人各該年度綜所稅,同時對甲等三人另按所得稅法第 108 條第 2 項規定加徵怠報金。試問: (一)甲等三人主張,稅捐稽徵機關在 B 牧場自 95 年開始經營後、100 年度以前,均未曾發動查核,也未對其實施行政指導以辦理稅籍登記,即就三人各自的綜合所得稅,遽然要求一次全部補繳 95 年至 100 年所有稅款,實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處,且甲等三人所經營牧場是否該當自力耕作漁牧林業,稅捐稽徵機關應尊重農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之判斷,財政部至少在認定前先請農委會表示意見,而農委會對於 B 牧場辦理農牧業認定之登記,對於財政部國稅局應有拘束效力,因此主張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補繳稅款處分應屬違法。主張是否有理?(25%) (二)甲等三人又主張,就算法院認為稅捐機關主張有理,但稅捐稽徵機關依照所得稅法規定所為補稅外加徵怠報金,性質屬制裁性行政處分,甲等三人對於本件應辦理 B 營利事業稅籍登記,與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類報繳個人綜所稅,不知道相關法令,實有不可歸責事由,故應予以免罰。主張是否有理?(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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