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的 L 地(坐落於嘉義縣)於前年經代理人乙出賣予丙(住所設於雲林縣),並已完成移轉登記。甲向雲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乙代理甲與丙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不生效力,並塗銷L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主張自己前年因病喪失意思能力,對乙授與代理權行為無效,乙代理簽訂的L地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契約均因無權代理而對甲不生效力。甲的起訴,有無不合法之處?(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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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於與乙的前訴中,主張自己對原告乙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債權,以之抵銷乙的 30 萬元請求,卻因無法舉證該筆債權存在,法院判決乙全部勝訴確定。嗣後,甲找到該筆 100 萬元借款的乙簽名借據,遂向管轄法院起訴乙,請求給付 100 萬元。受訴法院如確信該借據足以證明甲對乙有該 100 萬元借款債權,其對於甲的起訴,應如何裁判?(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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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二審法院就甲、乙間的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後開了五次言詞辯論庭,前四次均由審判長丙及陪席法官丁、戊三人參與,第五次則由審判長丙及陪席法官丁、庚三人參與;惟於言詞辯論筆錄中,並無任何關於更新辯論的記載。第二審法院依據五次辯論取得的全部訴訟資料,判決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駁回甲其餘 760 萬元部分的請求。甲、乙二人均欲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得否以上述程序有瑕疵為上訴理由?是否須經第三審法院許可?(4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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