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年度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班考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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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組別: 財經法組
科  目: 商事法
年  度: 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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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自民國(下同)113 年 1 月 1 日始成為非公開發行之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之股東,持股占 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1。A 公司在 113 年 6 月 30 日召開股東常會數日前,甲認為董事會編製之 112 年財務報告正確炷有疑義,懷疑 A 公司過去數年財務報告亦有類似問題,遂向 A 公司請求查閱、複製該公司 110 年至 111 年之財務報告,但該請求遭時任 A 公司之董事長乙拒絕。A 公司召開股東常會當日,於臨時動議乙節,甲再就前揭 112 年財務報告正確性提出質疑,並要求乙現場答覆,但主持會議之乙消極不予回應,並即宣布散會。該次股東常會進行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選舉結果乙並未當選董事。該次股東常會結束十日後,甲起訴請求 A 公司應供其查閱、複製 A 公司 110 年至 111 年之財務報告,且以乙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由,書面請求新任監察人丙對乙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試問甲前揭請求,是否有理由?請附具體理由回答。(25%)
二、A、B 二人為好友,合資設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由 A 擔任董事長,B 擔任總經理,二人合意以甲公司名義購買公務汽車,乃向乙銀行申辦融資貸款購車。B 向乙銀行洽詢貸款申辦時,乙銀行告知因甲公司甫設立無信用紀錄,要求須由 A 及 B 共同於甲公司簽發之擔保本票上簽名,以增強債信方能辦理貸款。B 乃電邀 A 前往乙銀行,惟 A 抵達後卻因 B 尚未確定要買哪一款汽車、及擬貸款多少金額,而遲未能辦妥融資貸款契約。A 因另有重要會議不克久留,即在乙銀行及 B 之建議下,先在一紙空白本票(受款人、金額、利率、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空白)之正面發票人欄旁簽名後先行離去。B 則在兩天後,代理甲公司向丙汽車公司購車,並執該購車契約,以甲公司名義向乙銀行辦理申貸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訂定融資貸款契約,B 同時在擔保本票上蓋用甲公司大小章及親自簽名,同時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融資貸款契約明定各期還款金額及期別、利息等,載明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貸款視為均已到期,並就擔保本票特別授權約定:「乙銀行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實際需要,隨時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語。詎料,B 於購妥汽車後挾車失蹤,未能如期繳還本息;(以下各為獨立子題)
(一)乙銀行因向甲公司要求清償貸款未果,乃將該筆債權轉讓給丁債權管理公司(下稱丁公司),同時將擔保本票之受款人欄填上丁公司一併交付,其他各欄位則授權丁公司自行填寫。試問,依票據法,丁公司得如何向 A、B 及甲公司主張票據債權,而 A、B 及甲公司又各有何可得抗辯之權利?(15%)
(二)乙銀行因向甲公司要求清償貸款未果,乃填上受款人、金額及發票日,向甲公司請求清償票款,遭甲公司拒絕後,乙銀行復將該紙本票背書轉讓予丁債權管理公司(下稱丁公司)。試問,丁公司有何權利可為主張?(10%)
三、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經由 A 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員乙之招攬,向 B 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附加健康保險,約定若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時,保險人將按日給付新台幣 3000 元;死亡保險金額則為 500 萬元,同時指定死亡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甲在填寫要保書之健康告知事項時,以口頭告訴乙,其一年前曾經因缺鐵性貧血而就診,但經治療之後已恢復正常。乙認為甲之貧血既已痊癒,為避免核保時之困擾,建議甲無須記載。甲便於要保書上所詢問問題:「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之回答勾選「否」。訂約一年後,甲因罹患乳癌而住院治療 20 日,出院後向 B 公司請求保險給付。B 公司雖依約給付保險金與甲,但仍於查知甲曾因貧血就醫治療後之一週內,以甲違反告知義務為由,發函給甲,表明解除契約。甲則主張其於投保時已向業務員乙說明貧血病史、且乳癌與貧血並無關連為由,認為保險人依法無權解除契約,訴請法院確認保險關係仍然存在。請附理由說明:
(一)何者之主張有理由?(18%)
(二)受不利判決之一方,能否向 A 保險經紀人公司或乙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7%)
四、甲自 2010 年 6 月起即擔任 A 上市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為 A 公司之負責人,2024 年 6 月,甲指示員工將其與妻子持有 100%股權的 B 公司,以提供面額 8,000 萬元本票供質押之方式,設定 B 公司之信用額度為 8,000 萬元,高於該公司資本額 1,500 萬元,不當放大 B 公司信用額度。2024 年 7 月間,甲安排 B 公司向 A 公司下訂單購買商品,再由 A 公司向 C 公司訂購同一商品,其後 A 公司先給付全額貨款予 C 公司,貨到後 45 天再由 B 公司外加 3.5%毛利之金額支付予 A 公司,惟實際上無論是 AB 公司間或 AC 公司間均無任何貨物交付,僅在 AC 公司間有金流產生,B 公司亦未給付任何款項給 A 公司,且事後發現 C 公司也是甲董事指定人頭成立的空殼公司。嗣按 A 公司內控機制不得對 B 公司出貨後,甲遂指示公司相關人員,對 B 公司為「無信用額度出貨」。上述交易行為反覆發生,使 A 公司自 2024 年 7 月起至隔年年 3 月止,按月虛增營業額,共計 3 億 5,000 萬元。甲利用上述商品交易以虛增 A 公司營業額後,經 A 公司財務及會計人員陸績將不實交易記入帳冊及會計報表,並據以製作 A 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每月營收報表,以及應提出於主管機關之2024 年第 3 季暨 2024 年度財報、2025 年第 1 季財報,虛增金額分別占 2024 年與 2025 年度 A 公司總營業收入之 10.8%及 8.3%,上述財務文件業經 A 公司申報併公告。
試問:甲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中那些規定?又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得否對甲提起裁判解任董事之訴訟?若可以,解任訴訟提起後訴訟係屬中,甲辭任 A 公司董事,該解任訴訟是否可以繼續進行?請分別說明理由。(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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