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學理上認訴訟權屬制度性保障的權利。請說明:就違憲審查而言,制度性保障權利之特質為何?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與判決對於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作了如何的具體化?(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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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某甲為 A 縣議員,因其於議會開會期間大鬧議場,毀壞議會設備,被移送議會紀律委員會審議。經紀律委員會決議某甲違反議會所訂之議會自律規則規定,提案停止某甲出席該議會開會一個月,並罰俸三萬元,經送請議會臨時會第 1 次會議審議表決通過。某甲不服,主張該決議違法、違憲,侵害其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工作權及財產權,欲提起司法訴訟救濟,試問您如為甲之訴訟代理人,應採取何種訴訟救濟途徑?又甲主張此決議侵害其憲法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工作權及財產權是否有理由,試詳述之。(25 分) 參考法條 憲法訴訟法 第 1 條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第 82 條 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因行使職權,認所應適用之中央法規範牴觸憲法,對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有造成損害之虞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案件,準用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 第 83 條 地方自治團體,就下列各款事項,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而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為損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一、自治法規,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或函告不予核定。 二、其立法機關議決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函告無效。 三、其行政機關辦理之自治事項,經監督機關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 前項聲請,應於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六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第一項案件,準用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地方制度法 第 25 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第 30 條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第 31 條 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 自律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各該立法機關發布,並報各該上級政府備查。 自律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上級自治法規牴觸者,無效。 行政訴訟法 第 2 條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 3 條 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 第 4 條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3、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 5 條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2、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 6 條 1、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2、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3、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 第 7 條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第 8 條 1、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2、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第 9 條 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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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關中華民國憲法(含增修條文)之中央政府體制(權力分立制度)設計,請申論下列問題: (一)一九九七年第四次修憲,對中華民國憲法本文乏中央政府體制設計,做了哪些變動?又新增哪些先前所無之制度設計?(10 分) (二)假設論者 A 稱,如將一九九七年第四次修憲前後之我國中央政府體制相較,該次修憲後之中央政府體制,反較不能處理分裂政府(總統所屬政黨未能在立法院掌握過半數席次)所生問題,諸如行政與立法二權之憲政僵局或對立,您是否同意此種說法?(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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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憲法基於民主原則,具有民意政治及責任政治之要求。關於憲法上的「責任政治」要求,請以我國釋憲實務(憲法解釋或憲法法院裁判)為例,回答下列問題: (一)請問「責任政治」對於立法權及行政權而言,分別具有什麼樣的意涵?兩權應如何對民意負責?請具體舉出釋憲實務作為例子說明之。(15 分) (二)於立法程序上,從「責任政治」的角度而言,立法機關應遵循什麼樣的憲法義務以達到責任政治的要求?請具體舉出釋憲實務作為例子說明之。(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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