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院於 2024 年 10 月 28 日公布 113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宣告主文一內容:「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就擬制遺產之受贈人為被繼承人配偶,其與其他繼承人,應如何負擔遺產稅,欠缺明確之規範,致配偶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須以其繼承之遺產,就被繼承人配偶因受贈產生之財產增益負擔遺產稅,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其使繼承人繼承權之經濟價值嚴重減損者,於此範圍內,並侵害人民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主文二內容:「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配偶,就其受被繼承人死亡前 2 年內贈與之財產,欠缺相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 條之 1 所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並指示立法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判決意旨修正主文一所指涉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的規定,相關機關應於修法完成前,依照本判決意旨辦理。 試附理由,回答以下問題(50%): (一)本件憲法訴訟中,個案所指涉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干預人民的哪些基本權?各基本權彼此之間的關係又為何? (二)本件憲法訴訟中,個案用作為審查所指涉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的憲法審查標準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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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某甲生前持自有之資金,購得境外保單(下簡稱系爭保單)共計支付 300 萬美元,約定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分別為其三子 KI、K2、K3,由三人按比例平均分配。嗣後甲因另娶乙女,並查知自己罹癌,乃起意於境外另設立 A 公司,該 A 公司由配偶乙女持股 35%,大兒子 K1 則持股 65%,並同時將前揭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由 KI、K2、K3 改為 A 公司。迨甲死亡時,繼承人按時申報遺產稅,國稅局則查得保險公司已經按照系爭保單給付保險金給 A 公司,認定甲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從自然人變更為 A 公司之舉係屬租稅規避行為,乃依照常規交易認定乙與 K1,各自按照其在 A 公司之持股比例,取得系爭保單保險金給付,並應依法報繳遺產稅,乃分別命乙與 K1 補繳遺產稅。納稅義務人 K1 對此補繳稅款處分感到不服,提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乃依法而向管轄之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試附理由,回答以下問題(50%): (一)保險法之保險給付,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二者之定義是否相同? (二)甲購買境外保單及變更受益人之行為,均係在 2016 年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制定公布與施行前所發生者,但行政法院受理本件個案之訴訟、審理與裁判,均係在該法施行後才進行。試問,本件個案是否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 條規定之適用? (三)K1 得提出何種理由主張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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