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為 A 公寓 4 樓屋之所有權人,乙為 A 公寓 5 樓屋之所有權人。甲列乙為被告,訴請法院判命「乙應修繕 A 公寓 5 樓屋之漏水,或容忍甲僱工進入 A 公寓 5 樓屋內進行修繕,修繕費用 6 萬元由乙負擔」,並請求判命「乙給付新台幣 10 萬元予甲」以賠償甲屋內裝潢所受之損害。甲主張之事實略為:「於民國 113 年 7 月起,A 公寓 4 樓房屋之天花板開始有滲水、壁癌情形,天花板多處因水受潮、牆面因漏水致油漆嚴重剝落並使部分裝潢受損,甲委請專業人員來勘查,得知是因 A 公寓 5 樓屋部分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乙否認 A 公寓 4 樓之損害係因 5 樓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此事實以下稱「系爭事實」),乙不願賠償甲屋內裝潢 10 萬元之損害,亦未為完善的修繕。從而,依民法妨害排除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法院判決如訴之聲明。」試附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一)關於甲所受之損害係因 5 樓漏水所致等系爭事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若甲聲請鑑定,欲針對 A 公寓 5 樓部分地面作試漏水與檢測事宜,並經法院認此鑑定係釐清損害原因與責任之重要方法;法院遂囑託丙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鑑定,鑑定人三度連絡並發函予乙,惟乙均質疑檢測必要性而拒絕同意。乙是否違反程序法之規定或違反何種義務?有何法律效果?(30 分) (二)假設對於系爭事實,經法院依法行鑑定程序後,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指出,漏水主要係因「A 公寓 5 樓部分地板防水層失效」及「4 樓與 5 樓某些接合處之瀝青受損與 4 樓部分建材破損」所致,法院雖認為乙應負主要之責任,惟亦認為甲疏於維修 4 樓破損建材亦是漏水之部分原因。若乙未主張民法上之過失相抵,法院是否可依職權減少乙之賠償範圍?如何審理始符合程序法基本要求?(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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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到綠島旅遊,見海水清澈,水底景觀綺麗,遂臨時起意,向商店租用浮潛器材,獨自於沿岸進行浮潛,未料當時突起大風,且甲受到海流影響,竟漂流至外海,甲體力不支,在海上浮沉多時仍無法自力游上岸,因夭色漸晚,甲乃大喊救命,漁民乙恰巧駕船經過,甲揮手求救。乙看見甲手腕帶一只名錶,即要求甲先贈送該錶始願相救,甲迫於無奈將錶交給乙,乙即救起甲上岸。問:1.甲獲救上岸後心有不甘,對於被迫贈錶之事耿耿於懷,是否有救濟途徑?2.若甲向法院起訴,應提起何種訴訟?3.若甲於事經一年後,向法院起訴請求乙應返還該手錶,問:法院應如何處理甲之訴?(5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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