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年度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班考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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班\組別: 丙組辛組
科  目: 民事訴訟法
年  度: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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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於 114 年 6 月 5 日對乙起訴,聲明求為判命乙將 A 房地騰空返還甲,原因事實陳述甲所有之 A 房地,被乙擅自占用。乙在 114 年 8 月 10 日言詞辯論時,請求駁回甲之訴,陳述 A 房地係由甲之代理人丙出租予乙,不是無權使用,且甲於 114 年 7 月 10 日已將 A 房地出售並移轉其所有權登記予丁,無權請求返還該房地。(50 分)
(一)如法院經本案審理結果,認定乙所主張之事實屬實,應為如何之本案判決?是否斟酌甲之移轉事實及乙之租賃權得否對抗丁?
(二)如法院認定甲雖尚未將 A 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丁,但乙並非無權占有,而判決甲敗訴確定後,甲始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嗣丁再對乙起訴,主張乙無權占用丁所有之 A 房地,請求乙返還之。則在此後訴,法院及乙應如何處理?是否以丁受前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而駁回其訴?
二、A 國甲公司列我國乙公司為被告,向 A 國法院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吿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陳稱:「乙公司某日向伊訂購 B 貨物,伊已交貨,詎乙公司迄今拒絕付款。爰依給付買賣價金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乙公司受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行撰寫答辯狀,表明「B 貨物有瑕疵,伊已依法解除買賣契約」,提出於受訴法院,並由其代表人親自出席言詞辯論。受訴法院乃以乙公司依 A 國法律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委任,視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由,不斟酌乙公司之答辯,逕依其缺席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未據乙公司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下稱「系爭 A 國判決」)。甲公司遂列乙公司為被告,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許可執行系爭 A 國判決(下稱「系爭許可執行之訴」)。試問:
(一)於系爭許可執行之訴,如乙公司抗辯:「系爭 A 國判決所由作成之訴訟程序,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及缺席判決制,有背我國公序良俗,不應認其效力」,其抗辯有無理由?(25 分)
(二)設我國法院宣示許可執行系爭 A 國判決確定,並經強制執行完畢後,乙公司列甲公司為被吿,向我國法院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返還 100 萬元予原告,陳稱:「伊某日向甲公司訂購 B 貨物,交貨後發覺 B 貨物有瑕疵,伊已依法解除契約,爰依不當得利及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如 A 國關於民事判決效力之規範同於我國民事訴訟法,受訴法院得否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裁定駁回乙公司之訴?(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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