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公告文號:台財產管字第 11440003390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31 卷 104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第二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行政院於六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訂定台灣地區國有財產捐贈寺廟教堂辦法,嗣於八十四
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名稱為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歷經八次
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茲本辦法現行第二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不動產,應符合「非屬國家有償取得」之條件。考
量國家有償取得之態樣眾多,基於國有財產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係以捐贈方式處
理現為寺廟、教堂所使用之國有不動產,使獲法律之依據。如國有不動產係國家付出
相當代價取得,不宜辦理贈與,爰擬具本辦法第二條修正草案,增訂該條第一項第五
款所定國家有償取得,以國家已發給價金、因抵(欠)繳稅款等情形取得,或申請贈
與時國家仍負有發給價金或返還不動產等給付義務者為限,以利實務執行。
第 2 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不動產,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臺灣光復前為寺廟、教堂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臺灣光
復後為住持、負責人所有或私人提供寺廟、教堂使用,因無人承認繼
承收歸國有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
二、現由寺廟、教堂使用。
三、非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
四、非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古蹟及其坐落基地。但如日據時
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國有者,不在此限。
五、非屬國家有償取得。
前項第四款本文所定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古蹟及其坐落基地,
以其坐落基地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不得私有者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國家有償取得,以國家已發給價金、因抵(欠)繳稅款
等情形取得,或申請贈與時國家仍負有發給價金或返還不動產等給付義務
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