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國防
  • 社群分享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筆數:1/13877
國防部公告「國防部軍人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草案
2025-03-21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國防部軍人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公告文號:國督軍紀字第 1140076909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31 卷 52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國防部軍人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草案總說明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總統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制定公布。本
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申訴事件之管轄機關、權責劃分、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及其他軍文併用機關定之。茲為明確國防部之軍人權益申訴事件
處理程序等事項,爰訂定「國防部軍人權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其要點如下 :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依本辦法提起申訴之對象及申訴範圍。(草案第二條)
三、申訴事件之管轄機關。(草案第三條)
四、申訴事件之處理權責。(草案第四條)
五、提起申訴之方式及期間。(草案第五條)
六、遲誤提起申訴期間之回復原狀規定。(草案第六條)
七、申訴期限告知錯誤或未告知,申訴期間起算規定。(草案第七條)
八、提起申訴應敘明之事項。(草案第八條)
九、申訴管轄機關受理申訴事件之處理期間,及屆期未處理者,得逕行提起再申訴規
    定。(草案第九條)
十、申訴管轄機關得不予處理申訴事件之事由。(草案第十條)
十一、申訴事件之承受及程序。(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申訴處理程序之停止及處理期間之重行起算。(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應通報心輔單位協處之申訴事件。(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申訴事件之個人資料保護規定。(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停止執行及撤銷規定。(草案第十五條)
十六、書面之申訴處理應附記得提起再申訴之事項。(草案第十六條)
十七、申訴事件之處理應作成書面紀錄規定。(草案第十七條)
十八、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十八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服務之現役軍官、士官或士兵,對
           於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或人事權責機關(以下併稱權責機關)
           所為下列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向
           申訴管轄機關提起申訴:
           一、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復審事件以外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檢束、禁足、罰勤、罰站、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
           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接獲前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者,亦得提起申訴。
           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懲罰之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得提起申訴。

第 3 條    申訴管轄機關如下:
           一、不服權責機關所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政處分:向權責機關所隸旅
               (群)級或相當層級以上機關。
           二、不服權責機關所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管理措施:向權責機關。
           三、不服權責機關所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
               向權責機關所隸旅(群)級或相當層級以上機關。但權責機關為總統
               或國防部者,向國防部。
           四、不服權責機關所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檢束、罰勤或禁足處分:
           向權責機關之上一級機關。但權責機關為國防部者,向國防部。
           五、不服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罰站處分:向懲罰權責長官所隸單位內在營
               之上一階幹部;其上一階幹部不在營者,向再上一階幹部。
           六、不服懲罰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執行
               該懲罰之權責機關。
           申訴人向國軍一九八五專線或各司令(指揮)部 0  八 00 專線提起申訴
           者,視為向申訴管轄機關提出。
           申訴人及申訴事件調查(處理)人員間,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迴避
           事由者,除權責機關為國防部外,申訴管轄機關為第一項權責機關之上一
           級機關。
           申訴管轄機關有爭議時,由國防部或各司令(指揮)部指定之。

第 4 條    申訴管轄機關受理申訴事件後,依申訴事件類型及內容,交權責機關之各
           級主官(管)、業務承辦單位或監察部門辦理。
           前項權責機關內部之事務分配,由國防部、各司令(指揮)部或國防大學
           定之。

第 5 條    申訴事件,應自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法向申訴管轄機關提出。但檢束、禁足、罰勤或罰站處分
           ,經權責長官以言詞下達後即時執行者,得自處分下達之時起提出申訴;
           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三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
           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前項申訴以書面為之者,申訴提出之日,以申訴管轄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
           期為準。
           第一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受處分或措施之人
           請求作成書面時,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不得拒絕;受處分或措施之人
           當場表示不服並陳述理由者,該機關應依其請求,將不服之理由製作紀錄
           交付之。
           因權責機關未告知申訴管轄機關或告知錯誤,致申訴人誤向申訴管轄機關
           以外之機關提起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申訴管轄機關,並通知申訴人
           。

第 6 條    申訴人因天災、執行軍事勤務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第
           一項之申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申訴管
           轄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訴行為。

第 7 條    權責機關告知之申訴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
           送達之次日起算期間。
           權責機關未告知申訴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或措施之人
           遲誤者,如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申訴者,視為
           申訴期間內所為。

第 8 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申訴者,應向申訴管轄機關敘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字號、服役機關與駐地、職階或
               職業、住居所及聯絡電話等。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及聯絡電話。
           三、請求事項。
           四、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年、月、日。
           前項第五款所定證據,申訴管轄機關得限定於一定期間,命權責機關提出
           ,或由申訴人於該期間內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等適當方式提出。

第 9 條    申訴管轄機關對於申訴事件,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應於收受申訴日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就請求事項予以妥適之處理:
           一、檢束、禁足、罰勤:收受申訴時起十二小時內。
           二、罰站:收受申訴時起二小時內。
           三、第二條第三項之申訴無理由:收受申訴時起三日內。
           前項收受申訴日,於申訴人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以專線提起申訴者,為
           申訴管轄機關收受之日;申訴管轄機關命申訴人補充敘明前條第一項各款
           事項者,為完成補正之日;未為補正者,為命補正之期間屆滿之日;
           申訴人於申訴處理期間內續補具理由者,為最後補具理由之日。
           申訴管轄機關不能於第一項期間內處理者,必要時得延長十日,延長以一
           次為限,並通知申訴人;屆期未處理者,申訴人得逕提再申訴。

第 10 條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提起申訴逾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法定期間。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役單位、住址或其他聯絡方
               式。
           三、同一事由,已提起復審、申訴或行政訴訟,而仍一再提起。
           四、非申訴管轄機關,接獲申訴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申訴。
           應提起復審之事件誤提申訴者,申訴管轄機關應移由權責機關依復審程序
           處理,並通知該誤提申訴之人。

第 11 條   申訴提起後,申訴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或
           管理措施之人承受申訴程序。但已無取得申訴處理之法律上利益或依其性
           質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承受申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申訴管轄機關
           檢送繼受權利之證明文件。

第 12 條   申訴之處理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在訴訟或其他救
           濟程序進行中者,於該法律關係確定前,申訴管轄機關得停止申訴處理程
           序之進行,並通知申訴人。
           依前項規定停止申訴程序之進行者,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申訴處理期間,自
           得承受申訴之人承受申訴或續行申訴程序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 13 條   申訴事件涉及不當管教、體罰、凌虐、心緒失衡或自殺傾向等生命受到危
           害之情況,申訴管轄機關應通報國防部或各司令(指揮)部心輔相關單位
           協處。

第 14 條   申訴管轄機關對申訴人之姓名、服務機關、居住所、聯絡電話等資訊應予
           以保護,實施調查時,並應妥適處理。
           申訴事件涉及領導統御及人身安全等情事,申訴管轄機關得依個案情形,
           通報任職權責單位調整申訴人職務。

第 15 條   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依本辦法規定提起申訴而停止。但申
           訴人於檢束、禁足、罰勤、罰站處分執行前或執行中提起申訴者,權責機
           關或申訴管轄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命停止執行。
           前項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權責機關或申訴管
           轄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停止執行。
           第二條第三項之申訴,申訴管轄機關認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
           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

第 16 條   申訴處理以書面為之者,應附記如不服處理者,得於申訴處理送達之次日
           起二十日內,向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提起再申訴;以書面以外方
           式作成者,經申訴人請求作成書面時,申訴管轄機關不得拒絕。

第 17 條   申訴管轄機關處理申訴事件,應敘明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案情、
           具體事實及處理結果,作成書面紀錄備查。
           前項申訴事件處理之書面紀錄,應保存至少十年。

第 18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筆數:1/13877
返回功能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