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公告文號:台財關字第 1151017295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32 卷 120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五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訂定發布,迄今歷
經二十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為便捷旅客購物
流程,爰擬具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免稅商店資料傳輸,已於一百零八年十月改至保稅智慧服務平臺國際免稅商店系
統辦理,爰修正作業系統名稱,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二
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條)
二、免稅商店為貨物銷售處所,保稅貨物如需重整或銷毀,應移運至其自用保稅倉庫
辦理,爰予增訂,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為利免稅商店及其自用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存儲及延長期限規範一致,避免無法
相互轉儲情形,爰將免稅商店自用保稅倉庫納入有關存儲期限及展延之規定,並
增訂自保稅倉庫或物流中心轉儲至免稅商店自用保稅倉庫之存儲期間起算時點,
及保稅貨物存儲期限屆滿時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四、為簡化免稅商店銷售流程及避免旅客簽名樣式之個人資料外洩風險,並落實節能
減碳及推廣無紙化政策,刪除售貨單須經購貨人簽名之規定,增訂供購貨人收執
用途之第一聯售貨單得以電子方式儲存。(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五、配合免稅商店年度盤存作業規定名稱修正為免稅商店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年度盤
存作業規定,爰予修正法令名稱。(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六、鑑於科技日新月異,供儲存有關憑證之媒介倘以列舉方式表示,恐無法涵蓋所有
態樣,爰修正統稱為電子媒體。(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第 9 條 申請核准登記為免稅商店者,應具有下列條件,並依第十條規定向免稅商
店所在地海關提出申請:
一、依公司法登記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上。
二、專營銷售旅客商品。
三、領有海關核發之同一法人自用保稅倉庫執照。
四、具有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貨物通關、帳務處理及貨物控管等有關
業務之設備及能力,將貨物移倉、銷售、領用、退貨及提貨等資料,
以逐筆之方式傳輸至保稅智慧服務平臺國際免稅商店系統(以下簡稱
免稅商店系統)。
五、設置便利監管海關辦公之適當設備及場所。但因地理環境特殊,經海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建築應堅固,具有防火、照明或其他確保貨物安全之設備。
七、免稅商店應於出入口設置效能良好、具備提供海關隨時調閱查核功能
、二十四小時連續錄影及存檔三十日以上之監視系統。
申請核准登記免稅商店並同時申請設置預售中心及其提貨處者,由免稅商
店所在地海關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審核。已核准登記之免稅商店,
申請增設預售中心或提貨處者,亦同。
前項提貨處屬臨時性設置者,應先經機場或港口主管機關核准同意後,由
免稅商店業者向臨時提貨處轄區海關提出申請,經海關審核符合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後,副知免稅商店所在地海關。
第 17 條 免稅商店之保稅貨物,應存儲於專供存儲其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之同一法人
自用保稅倉庫,其設立、管理及貨物進出應依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之
規定辦理。
免稅商店之保稅貨物,如需維修、退貨、轉售、重整、銷毀及退運出口等
,應移運至其自用保稅倉庫辦理。
第 19 條 免稅商店、預售中心、提貨處及其自用保稅倉庫間貨物之移運,應繕具移
倉申請書,傳輸至免稅商店系統,經系統回應記錄有案憑以移運,並檢附
裝箱單,經監視關員核對無訛加封或押運。如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或
連線中斷等事由,致未能連線傳輸者,應先報請監管海關核准先行移運,
並於連線恢復後儘速補傳。
前項移倉運送應以保稅運貨工具為之,依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規定
辦理。但免稅商店、提貨處及其自用保稅倉庫均設於同一機場、港口管制
區內者,不適用之。
第 20 條 免稅商店及存儲於其自用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存儲期限以二年為限。但經
海關核准者,得延長一年。
前項貨物存儲期間,應自進儲免稅商店自用保稅倉庫之日起算。
自保稅倉庫轉儲免稅商店自用保稅倉庫之貨物,其存儲期間,自最初進儲
保稅倉庫之日起算。自物流中心轉儲且屬海關公告定有存倉期限之貨物,
其存儲期間,自最初進儲物流中心之日起算。
第一項經海關核准延長次數,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外,
以一次為限。
免稅商店及存儲於其自用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未於第一項規定之存儲期
限內售出者,應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海關申報退運出口或退
回原國內產製廠商或申請補稅銷帳。
第 21 條 免稅商店銷貨時,應要求購貨人出示護照、旅行證件、登機(船)證或外
僑居留證,經核對旅客身分無訛後,始得銷售。
免稅商店銷貨時,應以二聯售貨單詳細登記購貨人護照、旅行證件號碼或
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飛行航次或輪船航次、出售貨物之名稱、廠牌、型
號、規格、商品編號、數量、單價、所收貨幣種類、金額及銷售日期。但
設在國際機場、港口管制區內之免稅商店,銷貨時,其售貨單得免填列購
貨人護照、旅行證件號碼或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飛行航次或輪船航次。
前項出售貨物之貨物名稱、廠牌、型號、規格、商品編號、數量、單價以
電腦條碼標示者,可免填報。
第二項售貨單得以電腦列印或電子方式儲存,第一聯供購貨人收執,第二
聯由免稅商店備查,並應將相關逐筆資料加以封裝,於網路及電腦主機設
備能量有餘裕時,即分批傳輸至免稅商店系統,並於購貨人提貨完成時憑
免稅商店系統回復傳輸成功訊息始得除帳。
前項售貨單,報經監管海關核准者,得以電子媒體儲存備查,供監管海關
及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使用。監管海關及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必要時得調閱查
核免稅商店保存備查之第二聯售貨單。
售貨單由免稅商店依本條規定,自行設計格式,於報經監管海關及主管稽
徵機關核可後使用。
第 23 條 免稅商店銷貨所需之贈品、試用品、包裝盒、包裝紙袋(材料)等非銷售
貨物之通關、進儲、領用及贈送作業,依下列方式辦理,始得除帳:
一、應於進儲報單申報註明非銷售貨物,並設專帳控管專區存儲,且外包
裝上應有明顯標示。
二、贈品贈與旅客時,應開立售貨單並將該贈品資料傳輸至免稅商店系統
。其他非銷售貨物應填具非銷售貨物申請領用單,並經海關核備之有
權領用人員簽署後,始得使用。
第 25 條 免稅商店及存儲於其自用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應每年由海關派員會同辦
理一次年度盤存。其盤存得事先申請海關核准委由會計師辦理並簽證,海
關得派員會同辦理。
年度盤存之盤存日期距上年度盤存日期,最短不得少於十個月,最長不得
超過十四個月。其有特殊情形,事先報經監管海關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
延長。但海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予以盤存。
前項盤存,事後發現錯誤時,得由免稅商店在該項貨物未動用前向海關申
請複查,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予更正。但逾盤存之翌日起二週申請者,不
予受理。
免稅商店應於盤存之翌日起二個月內,根據上年度結算報告表,本年度盤
存清冊、帳冊、進出口報單、移倉申請書及其他進出倉紀錄、報廢數等以
電腦編製結算報告表,將盤存清冊及結算報告表以一份紙本二份以電子媒
體儲存,送交監管海關審核。但經監管海關核准者,得以電子媒體儲存代
替紙本,送交監管海關審核。
免稅商店年度盤存得申請海關核准實施不停工盤存或非上班時間盤存,其
實施方式於免稅商店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年度盤存作業規定中訂定。申請
非上班時間盤存者,應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徵收特別處理費。
第 27 條 免稅商店有關之帳冊及編製之報表,應於年度盤存結案後,保存五年;其
有關之憑證保存三年。
前項有關之憑證,免稅商店得於盤存結案後報經監管海關核准,以電子媒
體按序儲存後,依規定年限保存,其原始單證得予銷毀。但監管海關進行
查案,須複印單證及有關文件時,免稅商店應負責提供,不得拒絕。
第 30 條 免稅商店有下列情事之一,由海關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免稅商店業務之
經營:
一、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照者。
二、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免稅商店、預售中心、提貨處及其自用保稅倉
庫間貨物之移運者。
三、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前段規
定傳輸至免稅商店系統者。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確認購貨人身分
者。
五、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盤存者。
六、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補稅或更正者。
七、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保存帳冊、報表及相關憑證或提供海關依法查案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