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體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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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委員張智倫等 19 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 13、26、26-2 條條文修正草案
2025-06-16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13052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3  會期第 1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張智倫
          廖偉翔
連 署 人:蘇清泉
          牛煦庭
          黃建賓
          徐巧芯
          葛如鈞
          陳玉珍
          葉元之
          鄭天財 Sra Kacaw
          盧縣一
          王鴻薇
          謝龍介
          林思銘
          鄭正鈐
          羅智強
          邱鎮軍
          涂權吉
          陳菁徽
案    由:本院委員張智倫、廖偉翔等 19 人,鑒於教育部所屬「體育署」將於今(
          114) 年 9  月改制為「運動部」,為打造全民參與、多元發展、創新驅
          動的運動產業國家,引進政府相關基金或民間企業資金投資運動產業,以
          利運動事業取得推展業務所需資金,並針對投資運動產業之企業提供減稅
          、延長減稅抵減期限等優惠措施;爰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
          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期能帶動全民運動風氣,
          建立良好運動習慣,以運動壯大臺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一、現行「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僅有融資輔導措施,為促進運動產業發展
              ,提升運動產業競爭力,爰針對該法第十三條提出修法增加「投資」
              相關法源,協助引進資金投資運動事業,以取得發展運動產業所需資
              金。
          二、「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涵蓋範圍較
              屬競技運動、傳統體育項目;故修法新增第六款之全民運動賽事涵蓋
              俱樂部運動賽事、政府機關或營利事業自辦比賽、社區聯誼賽等賽事
              種類,透過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得享有稅賦優惠,以推動全民運動
              。
          三、為提升「完善職業運動發展」、「加速業餘運動職業化」、「支援運
              動賽事舉辦」、「健全運動產業發展」之效益,以穩健逐步調整、增
              加誘因之方式提升營利事業捐贈意願。爰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
              第二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或協調相關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信用保證機構,建
           立運動產業發展投資、優惠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機制,並提供優惠措施引
           導民間資金投入,以協助各經營階段之運動事業取得推展運動業務所需資
           金。
           國家發展基金應提撥一定比例投資運動產業。
           前項投資之審核、撥款機制及績效指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營利事業合於下列之捐贈,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
           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捐贈經政府登記有案之體育團體。
           二、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員。
           三、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育活動。
           四、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
           五、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
               學生或弱勢團體。
           六、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促進全民運動發展之賽事。
           前項得以費用列支之捐贈,其實施方式與第六款之認可方式、賽事範圍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26-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之發展,得設置專
           戶,辦理營利事業捐贈有關事宜。
           營利事業透過前項專戶對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
           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
           之一百七十五,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
           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
           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透過第一項專戶對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
           動業,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
           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額中減除,不受前項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戶接受營利事業依前二項規定之捐贈,
           每年累積金額以新臺幣三十億元為限,並得於該總額限度內,針對不同運
           動種類及受贈對象訂定得收受捐贈金額之上限。
           第一項專戶之設置、資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第二
           項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認可、受贈資金之用途、關係人範圍、減除方法、
           應附之證明文件、第三項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專案核准之要件及範圍、
           前項得收受捐贈之種類、受贈對象及金額上限之規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項及第三項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
           行期間,自修正生效日起至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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