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
案由摘要: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民法 第 26、184、544 條(110.01.20)
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47 條(108.01.16)
證券交易法 第 36 條(113.08.07)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第 10-1、28 條(114.07.16)
公司法 第 8、23、213、215、369-12 條(110.12.29)
金融控股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第 23 條(114.10.17)
要 旨:不同之公司法人其法人格各別,公開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從屬公
司,除有濫用法人格獨立情形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各
自獨立。雖其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7 條、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公司
法第 369 條之 12 規定,應合併編製財務報表、年報及營業報告書並予
揭露,惟其主要目的在明瞭彼此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以明責任,暨便於主管
機關管理及保護股東與債權人,並不更異彼此法人格之獨立性。故從屬公
司負責人違反忠實與注意義務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僅與該負責人間存有
委任關係之從屬公司,得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其賠償,倘
從屬公司怠於為前開請求,持有從屬公司股份之控制公司固得依公司法第
213 條至第 215 條提起代表訴訟,請求從屬公司負責人向從屬公司為給
付,以回復該公司資產之應有狀態;至於因從屬公司股份之經濟價值受到
損害之控制公司,因其僅間接受損,不得逕向其負責人請求違反忠實及注
意義務之損害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張明田
訴訟代理人 王仁貴 律師
高海葳 律師
盧明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 律師
黃紹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25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11 年度金上字
第 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中信金控、
中信商銀,合稱中信金控等2公司)實質負責人,自民國102年
6月間起至107年7月23日止,以其實質控制之訴外人永約開發
有限公司 (下稱永約公司)低價取得○○市○○區○○段 15-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2 (下稱 15-2 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
稱地號)、分割後 13-1 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 13-1 土地,
原屬分割前 13-1 至 13-6 土地一部分,因分割、增加並合併
而為 13-1、13-7 土地),再將 15-2 土地與訴外人周雯菁〔
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文造之
媳婦〕所有該土地應有部分 1 /2,及其上由聯虹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興建之建物;13-1 土地連同長虹公
司所有 13-7 土地及其上長虹公司興建之建物,先後高價出售
予中信商銀作為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下合稱系爭交易),藉
此分別賺取價差新臺幣(下同) 1 億 8 234 萬 7200 元、7
億 1092 萬 8200 元,共 8 億 9327 萬 5400 元,致生損害
於中信商銀。而中信商銀屬股票上市公司中信金控持股百分之
百之銀行子公司,上開損害等同致生重大損害於中信金控。伊
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規定設立
之機構,已依投保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中信金控審計委員會、
獨立董事王鍾渝等人及董事會成員顏文隆等人為公司向上訴人
提起訴訟而未獲置理。爰依投保法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後段、第 2 項、第 544 條
,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中信
金控 8 億 9327 萬 5400 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受損害者為中信商銀,其為中信金
控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伊非中信金控等2公司名義
上或實質上董事,亦非永約公司實質負責人,被上訴人無從依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訴訟實施權。伊無系爭
交易與否決定權,本案係經中信金控等2公司董事會作成決議
,且因中信商銀依規定無法購地自建,永約公司購地再與建設
公司併同建物出售予中信商銀,乃因應法令所必然,無可歸責
之處,無從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伊負賠償責任。況中信商
銀購買價格低於董事會決議或估價報告之價格,未受損害;縱
受損害,扣除建商獲利、土地增值稅、借款利息及土地增值,
永約公司實際未獲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永約公司分別購入15-2、13-1土地,偕15-2土地另一所有人周
雯菁與聯虹公司合作興建大樓,及偕13-7土地所有人長虹公司
,先後於103年5月21日、104年7月23日與中信商銀簽約。由中
信商銀以總價12億8900萬元買受15-2土地及其上預定興建之建
物,以總價51億3980萬元買受13-1、13-7土地及長虹公司預定
於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分別作為資訊機房、行政大樓使用,為
兩造所不爭。
㈡按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47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
下稱證交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規定,上市、上櫃
公司應將其子公司各項資產負債及損益、業務往來納入其財報
合併計算並依法揭露,從屬公司之權益直接或間接歸屬於母公
司,形同控制公司內部單位,兩者具實質一體性。中信商銀依
金控法,為股票上市之中信金控持股百分之百之銀行子公司。
系爭交易應先經中信商銀總經理、董事長逐層核決,再呈報中
信金控行政長及董事長同意,並經中信金控經濟決策會議(後
改名經營諮詢會議)決議通過後,召開各該公司審計委員會,
末至各該公司董事會決議,且因中信商銀購置行政大樓資本支
出預備金不足,須請中信金控董事會核准增編資本支出金額。
是中信商銀於系爭交易之決策獨立性薄弱,資金須中信金控提
供,形同中信金控之內部單位,兩者具實質一體性,中信商銀
所為不利益交易,與中信金控以自己名義所為者無異,中信商
銀所受損害即為中信金控之損失。
㈢依證人陳永晋(中信金控行政長)、童兆勤、洪正奇、柯弘達
、詹桂綺、林翌藍、王靖汯(依序為中信商銀董事長、總務處
處長、行舍管理部部長、經理、襄理、專員)之證述,上訴人
雖經中信金控等2公司董事會於102年6月27日、28日決議免任
行政長,改任董事長室專門委員,但仍可擇案送董事會決議,
實質上有控制董事會議案之權限,且於實際處理事務範圍內有
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限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
定,為中信金控等2公司之實質董事。又上訴人身兼永約公司
購買土地資金來源(由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弟張明人向銀行借款
)之擔保物提供人與保證人,及向訴外人郭秀麗(李文造配偶
)借款2億元作為永約公司購買土地價款之借款人,其成立該
公司以交易15-2、13-1土地為唯一業務,公司事務均為其所掌
握,可見上訴人並為永約公司實質控制者。
㈣綜據兩造不爭執事實及證人柯弘達、洪正奇、李文造、詹桂綺
、陳昭霖(中信商銀債權管理部副總)、劉博綸、簡有志(依
序為長虹公司研發部經理、主任)、李耀民(聯虹公司負責人
、李文造之子)、朱騰惠(建築師)之證述,暨朱騰惠建築師
事務所簡報、中信商銀總務處行舍管理部吳碧元簽呈、詹桂綺
公文簽辦單、簽呈,及香港商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戴德梁行)估價報告等件,中信商銀早於95、96年間
及102年7月起分別有購置資訊機房及行政大樓需求,而上訴人
與李文造最晚至102年10月22日就共同投資15-2土地作為興建
中信商銀資訊機房,及共同投資分割前13-1至13-6土地等事意
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先使其實質控制之永約公司取得15-2、13
-1土地,再利用其得擇案提送董事會決議之權限,包含同意採
用戴德梁行僅特別針對13-1、13-7土地進行委外估價程序,並
以之為行政大樓「第一建議評估順序」之估價報告,主導系爭
交易案進入董事會通過各該議案。依國際會計準則第24號「關
係人揭露」A部分定義(a)(b)之說明,及依金融控股公司財務
報告編製準則第23條之規定,永約公司與中信商銀間之系爭交
易屬關係人交易,應予揭露以供董事會做出正確判斷。上訴人
竟未於交易前據實填載KYC(Know Your Customer)評核表內
關係人交易相關事項,亦未檢附關係人暨內部人交易控管系統
查詢資料,即准予提報至董事會,致中信金控等2公司董事會
無從依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與利害關係人為授信以外交
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要求永約公司提供原取得不動產日期及價
格等資訊,及依關係人交易程序進行評估,且於中信商銀急需
購置資訊機房與行政大樓,而無其他提案之情形下,僅能決議
通過上訴人抉擇之議案。最終永約公司以2億7561萬2800元、1
0億3660萬3800元分別買入15-2、13-1土地,再以4億5796萬元
、17億4753萬2000元分別售予中信商銀,造成中信金控分別受
有購買土地價差1億8234萬7200元、7億1092萬8200元,合計8
億9327萬5400元之損害,上訴人違背忠實與注意義務,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中信金控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
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第544條
規定請求部分,無論述必要。
㈤從而,被上訴人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中信金控前開損害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判斷:
㈠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法第2
6條前段所明定。不同之公司法人其法人格各別,公開發行股
票之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從屬公司,除有濫用法人格獨立情形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雖其等依金
控法第47條、證交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規定,應合
併編製財務報表、年報及營業報告書並予揭露,惟其主要目的
在明瞭彼此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以明責任,暨便於主管機關管理
及保護股東與債權人,並不更異彼此法人格之獨立性。故從屬
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與注意義務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僅與該
負責人間存有委任關係之從屬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其賠償,倘從屬公司怠於為前開請求,持有從屬公司
股份之控制公司固得依公司法第213條至第215條提起代表訴訟
,請求從屬公司負責人向從屬公司為給付,以回復該公司資產
之應有狀態;至於因從屬公司股份之經濟價值受到損害之控制
公司,因其僅間接受損,不得逕向其負責人請求違反忠實及注
意義務之損害賠償。
㈡查中信商銀係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中信金控依金控法持股百分之
百之銀行子公司,雖有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然法人格
各別,其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乃原審竟認中信商銀於系爭
交易,因於內部程序之決策獨立性薄弱,資金須中信金控提供
,即認定其形同中信金控之內部單位,兩者具實質一體性,中
信商銀於系爭交易所受損害,即為中信金控之損害,所持見解
,已有可議。其次,原審認定上訴人為中信金控等2公司實質
董事,利用其實質控制之永約公司,先分別以低價買入15-2、
13-1土地,再利用其得抉擇議案提送中信金控等2公司董事會
決議之權限,主導系爭交易案進入董事會,復未揭露關係人交
易據實填載KYC評核表,及檢附關係人暨內部人交易控管系統
查詢資料,致中信金控等2公司董事會無從依相關規定,要求
永約公司提供取得不動產日期及價格等資訊,及依關係人交易
程序進行評估而通過系爭交易案,由中信商銀分別以高價買入
,致受有價差合計8億9327萬5400元之損害等情,倘若非虛,
似見上訴人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而受該損害者,應為中信商銀
。果爾,被上訴人得否為中信金控提起本件代表訴訟,以中信
商銀所受前開損害為中信金控之直接損害,逕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予中信金控?非無詳予研求餘地。原審見未及此,遽認中信
金控得就中信商銀因系爭交易所受之損害,依買賣價差請求上
訴人賠償,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