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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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委員黃健豪等 18 人擬具「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 6 條條文修正草案
2025-05-20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10259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3  會期第 9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黃健豪
          林沛祥
連 署 人:黃  仁
          牛煦庭
          邱若華
          賴士葆
          廖先翔
          盧縣一
          張智倫
          徐巧芯
          涂權吉
          鄭正鈐
          邱鎮軍
          陳菁徽
          林思銘
          丁學忠
          吳宗憲
          張啓楷
案    由:本院委員黃健豪、林沛祥等 18 人,鑑於依照現行法規核子反應器運轉期
          限為 40 年,且申請換照延役須在執照屆滿 5  至 15 年前提出,若未提
          前取得執照換發,執照到期即應停止運轉。根據國際原子能總署統計,目
          前全世界共計 416  座核反應爐,其中運轉超過 40 年以上者計有 190
          座,占比達 45.7% ;50  年以上者計 44 座,占比達 10.6% 。顯見核
          電廠符合安全規範下,運轉超過 40 年並非特例,我國應積極重啟核能發
          電,以利能源永續發展。爰擬具「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六條條文修正
          草案」,刪除換發運轉執照期限之限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 6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
           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
           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
           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應申請換發
           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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