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10259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3 會期第 9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黃健豪
林沛祥
連 署 人:黃 仁
牛煦庭
邱若華
賴士葆
廖先翔
盧縣一
張智倫
徐巧芯
涂權吉
鄭正鈐
邱鎮軍
陳菁徽
林思銘
丁學忠
吳宗憲
張啓楷
案 由:本院委員黃健豪、林沛祥等 18 人,鑑於依照現行法規核子反應器運轉期
限為 40 年,且申請換照延役須在執照屆滿 5 至 15 年前提出,若未提
前取得執照換發,執照到期即應停止運轉。根據國際原子能總署統計,目
前全世界共計 416 座核反應爐,其中運轉超過 40 年以上者計有 190
座,占比達 45.7% ;50 年以上者計 44 座,占比達 10.6% 。顯見核
電廠符合安全規範下,運轉超過 40 年並非特例,我國應積極重啟核能發
電,以利能源永續發展。爰擬具「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六條條文修正
草案」,刪除換發運轉執照期限之限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 6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完成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終期安全分析報告、興
建期間之檢查改善結果及系統功能試驗合格,不得裝填核子燃料。裝填核
子燃料後,非經主管機關審核其功率試驗合格,並發給運轉執照,不得正
式運轉。
前項運轉執照之有效期間最長為四十年,期滿須繼續運轉者,應申請換發
執照。未依規定換發執照者,不得繼續運轉。
運轉執照之核發及換發,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其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