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
案由摘要: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01、111、179、246、254、255、259 條(110.01.20)
公司法 第 172、185 條(104.07.01)
公司法 第 154、185 條(110.12.29)
要 旨:董事長代表公司締結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契約,倘事前或事後未經
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予以同意或追認,對於公司不生效力,即股東會之特
別決議為契約生效要件。而主張契約已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者,自
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張松男
張慶鉁
張豐明
張東泉
張慶源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黃聖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聯懋投資有限公司(LINKMORE
LIMITED)
兼法定代理人 呂焜森
被 上訴 人 呂宗達
呂宗翰
蕭明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世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呂焜森、呂宗達、呂宗翰、蕭明
珠(下合稱呂焜森等4人)於民國94年9月22日以被上訴人英
屬維京群島商聯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聯懋公司)之名義,
與伊等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美金
(未標明幣別者,下同)750萬元,向伊等、訴外人保長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長公司)、保長公司當時百分
之百持股並以上訴人張慶源為唯一董事之訴外人模里西斯商
Pan Beauty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Co.,Ltd(下稱PB
公司),及訴外人越南商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Boch
ang Donatours Co.,Ltd,下稱同奈公司),購買保長公司58
%股權、PB公司58%股權,及同奈公司43.5%股權。伊等於94
年11月3日將PB公司58%股權(登記股份為57.9%)移轉並變
更登記於聯懋公司名下,並以呂焜森為PB公司唯一董事;復
於同年12月13日將伊等及訴外人張恒瑞持有保長公司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165萬628股(下稱系爭股份)移
轉並變更登記予呂焜森等4人(移轉情形如附表「股份受讓
人」欄所示)。因PB公司未持有同奈公司股權,且實質控制
保長公司及PB公司之呂焜森等4人不願將同奈公司之股份轉
讓予自己或聯懋公司,造成給付障礙,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
項PB公司轉讓同奈公司43.5%股權之約定,自屬給付不能;
又依同奈公司章程規定,董事長之任命及董事會活動規制須
經董事會成員依一致原則決定,則系爭合約第4條第㈣項由買
方推薦人選擔任董事長之約定,亦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另保長公司出賣同奈公司43.5%股權,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
1項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則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伊
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縱令系爭合約
有效,呂焜森等4人迄未給付第1、2期款共375萬元,有給付
遲延情事,且故意以不將同奈公司股份轉讓予己之不正當行
為阻止第3期款112萬5000元之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付款條件成就,亦屬給付遲延,伊等自
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再者,張恒
瑞嗣將其基於系爭合約移轉股權所生之權利讓與張慶源,於
原審追加張慶源為當事人(原告)。系爭合約既經伊等合法
解除,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呂焜森
等4人返還系爭股份;如認伊等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呂
焜森等4人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給付價金。倘若聯懋公司
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其簽約時係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呂
焜森等4人應與聯懋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先位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求為命呂焜森等4人
分別將附表「移轉股份」欄所示保長公司股數返還伊等。備
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總則
施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83萬元,及
自95年9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記載之買受人為聯懋公司、賣方為
上訴人,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僅為契約關係人,並
非當事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賣方應將系爭股份指定登記為
呂焜森等4人所有,上訴人負有將同奈公司43.5%股權移轉予
聯懋公司之義務,不論PB公司是否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
且該移轉股權之約定與其他給付可分,不影響系爭合約其他
部分之效力。又聯懋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之核心利益即係同奈
公司之股權,伊等自無故意不轉讓同奈公司股權之可能,系
爭合約自非無效;況聯懋公司已陸續給付第1、2期價金375
萬元,係上訴人勾結保長公司其他股東及同奈公司越方人員
惡意不轉讓同奈公司43.5%股份予聯懋公司或其指定之人,
聯懋公司自無給付第3期款之義務,亦無視為付款條件成就
情事。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或給付價金,
均無理由;如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爰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上訴人應返還受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無非以:
㈠聯懋公司為外國公司,本件有涉外因素,另其餘當事人均為
中華民國人,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依我國民法規定履行,如
產生爭議,同意依我國法律解決爭議,則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本件紛爭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又訴外人保長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保長興業公司)與越南同奈省觀光旅遊局(
下稱同奈旅遊局)訂立聯營合約,合資成立同奈公司,保長
興業公司出資額占75%,於86年7月22日變更外國方為保長公
司,上訴人等5人及張恒瑞於94年9月22日前,分別持有如附
表「持有股數」欄所示保長公司股份(共165萬0628股),
占該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總數(285萬股)之57.92%,系爭
股份嗣於94年12月13日移轉並變更登記於呂焜森等4人名下
(移轉情形如附表所示),呂焜森登記為保長公司董事長,
呂宗達、呂宗翰擔任董事,蕭明珠擔任監察人。另PB公司於
94年5月25日依模里西斯共和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於系爭
合約簽訂時,未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嗣於同年11月3日股
權變更登記為保長公司持有42.1%股權、聯懋公司持有57.9%
股權,呂焜森為唯一董事並登記為董事長,PB公司現已註銷
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觀諸系爭合約記載買方為「Linkmore Ltd」(即聯懋公司,
甲方),賣方為:「包含下列個人及法人,…對本合約賣方
義務負連帶責任…。」,臚列之個人:張慶源、張松男、張
慶鉁、張東泉(乙方,下合稱張慶源等4人),法人:保長
公司(丙方)、PB公司(丁方)、同奈公司(戊方);參之
合約文末簽名處亦對應前開記載,呂焜森以甲方代理人身分
簽名用印,乙方張慶源等4人,董事長張慶源代表丙、丁、
戊方各公司簽名用印;佐以被上訴人不爭執張豐明亦為系爭
合約之當事人,通觀合約條款毫無呂焜森等4人應負權利義
務之約定,足認系爭合約之買受人為聯懋公司,出賣人為上
訴人及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下合稱全體出賣人)
,買賣標的為保長公司58%股權、PB公司58%股權及同奈公司
43.5%股權,並未限制由何人將同奈公司43.5%股權轉讓予聯
懋公司。上訴人未證明保長公司拒絕承認張慶源代理保長公
司出售同奈公司43.5%股權之行為,且全體出賣人就系爭合
約之履行應負連帶責任,得由持有同奈公司75%股權者(保
長公司)履行第4條第㈢項轉讓同奈公司股權之義務,再由全
體出賣人履行第4條第㈣項董事長更換由買方推薦人選擔任之
約定。另依同奈公司章程7.1、7.2、7.4、7.8、8.3條規定
,保長公司掌控同奈公司7席董事,得自行指派擔任、繼任
或隨時更換董事,上訴人得竭力說服同奈旅遊局之2席董事
,以符章程7.8條董事長任命須經董事會成員一致原則決定
之要求,使聯懋公司推薦人選擔任董事長,是系爭合約第4
條第㈢、㈣項約定並非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上訴人
主張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應屬無據。
系爭合約約定聯懋公司得指定任何自然人或法人給付價金或
以相關債權抵充價金或為抵銷,且經全體出賣人任一人收受
,即視為全體收受。參以收據、債務承擔及抵銷同意書、匯
款回條及票據影本,及張豐明於訴請返還股權事件(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之民事爭點整理㈡
狀及該判決不爭執事項㈢記載,及張慶源、張松男於保長公
司告訴背信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117
號)偵查中之陳述,聯懋公司已付第1、2期款共375萬元,
並無遲延給付情事。又僅由張松男以次4人而非全體出賣人
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解除契約自非合法。是上訴人先
位之訴以系爭合約無效,或合法解除系爭合約為由,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呂焜森等4人分別返還系
爭股份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㈢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㈣項分別約定:「第3期為總價款之15%
,賣方應於本合約簽約後10個月內,完成戊方(即同奈公司
)43.5%之股權轉讓過戶登記予甲方,則買方於本合約簽約
後11個月內支付之,否則,於完成後順延20個銀行營業日前
支付之」、「第4期為總價款之30%,賣方應於履行第3期款
後,由張慶源…主導…董監事席次及董事長更換由買方推薦人
選擔任,並立即辦理法定變更登記。賣方於取得獲准之變更
文件後20個銀行營業日前支付之。」,核屬聯懋公司給付第
3、4期款112萬5000元(總價15%)、225萬元(總價30%)之
期限,而非條件。探求系爭合約之真意在使聯懋公司直接取
得同奈公司43.5%股權,惟聯懋公司迄未取得;另依同奈公
司董事會會議紀錄,保長公司就同奈公司之7席董事及董事
長,均非由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擔任,可見上訴人迄未履行第
4條第㈢、㈣項約定,則被上訴人給付第3、4期款之期限均未
屆至。又同奈公司為保長公司之主要營業,呂焜森等4人僅
持有保長公司58%股權,其他股東若拒絕同意,依公司法第1
85條第1項規定,聯懋公司自難受讓取得同奈公司股權。上
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法阻止保長公司移轉同奈
公司股權之事實,尚無付款期限視為屆至情形,則上訴人請
求給付價金583萬元本息,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先位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呂焜森等4人返還系爭
股份,及備位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
583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
文。其規範意旨在於法律行為係屬一體,一部分無效,全部
亦當然無效。但遇給付為可分者,除無效之部分外,法律行
為仍可成立,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是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
之旨趣,當事人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予以
斟酌後,若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讓其他部分仍發生效力,
並不違反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
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
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由董事會經特別決議(
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後,向股東
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不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85條第5
項、第4項、第172條第5項規定參照),再經股東會以特別
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屬合法有效。準此,
董事長代表公司締結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契約,倘事
前或事後未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予以同意或追認,對於公
司不生效力;亦即,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為契約生效要件。主
張契約已經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者,自應就此負舉證之
責。
㈡查上訴人、保長公司、PB公司、同奈公司(賣方)與聯懋公
司(買方)於94年9月22日訂立系爭合約,約定全體出賣人
以750萬元出賣保長公司58%股權、PB公司58%股權及同奈公
司43.5%股權予聯懋公司,並就系爭合約之履行負連帶責任
。探求買賣雙方真意,在使聯懋公司直接取得同奈公司43.5
%股權。系爭合約簽訂時,係保長公司登記持有同奈公司75%
股權,同奈公司為保長公司之主要營業,均為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見原判決第7至9頁、第15至16頁)。可見賣方移轉同
奈公司43.5%股權予買方,為系爭合約之主要經濟目的。而
保長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2850萬元【以1(美元):32(
新臺幣)兌換比率,折合約為89萬625元】,同奈公司資本
為1923萬6000元(見保長公司登記資料及同奈公司投資批註
書,第一審卷一第47頁、原審卷一第370頁),據以計算同
奈公司43.5%股權價值約836萬7660元,遠逾保長公司資本總
額。果爾,以前者係保長公司之主要營業並主要部分財產之
情況,同奈公司43.5%股權之讓與能否認不須經保長公司股
東會之特別決議同意始生效力?保長公司於簽約前是否取得
股東會特別決議之同意?尚有未明。而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1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保長公司94年
11月25日第31次臨時股東會提案二、三關於同奈公司法定資
本43.44%、PB公司登記資本57.92%限度內,授權董事長全權
處理股權出售事宜之決議經法院判決確認存在,股東會議事
錄非遭偽造,未載有該次股東會股東出席權數及表決權數等
是否符合特別決議之事項(見第一審卷一第408至414頁),
得否據以認定保長公司就讓與同奈公司43.5%股權乙節業經
該次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於事後追認,亦滋疑義。倘若保長公
司讓與同奈公司43.5%股權,未據股東會事前同意或事後追
認,系爭合約有關此部分之效力為何?以此為系爭合約之主
要經濟目的之情況,是否具有一體性?即此部分若為無效,
其他部分是否亦無效?有進一步釐清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
詳予推闡,徒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㈢、㈣項約定非以自始客觀
不能之給付為標的,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疏略。本
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人先位之訴
有無理由既待調查審認,則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判決,自無
可維持,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