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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股東會決議所為股東持有股數之變更登記經塗銷後,原股東持有股數即回復至該決議前之狀態,無須再命為回復登記之行為
2026-04-20 [ 評論數 0 篇]
裁判字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
案由摘要: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資料來源:自司法院網站選擇編輯
相關法條:民法 第 72、113、114、148 條(110.01.20)
          公司法 第 168、168-1、172、174、189、191、277、279 條(114.12.26)
要  旨:無效股東會決議所為股東持有股數之變更登記經塗銷後,原股東持有股數
          即回復至該決議前之狀態,無須再命為回復登記之行為。此外,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所定之資本額已全部發行後,依公司法第 168  條之 1  規定同
          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時,自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為之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
上  訴  人  雷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欣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  律師
            吳佩真  律師
            李奎霖  律師
參  加  人  畢浩丹                                     
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  律師
參  加  人  王嗣暉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嗣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13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回復登記各股東持有股份
部分之上訴,及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暨第一、二審各該訴
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
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
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
  明定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660 萬元,總發行股數
  66 萬股,每股金額 10 元,上開股份已全數發行完畢,倘上
  訴人欲進行減資,應先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方可為
  之。詎上訴人以彌補公司虧損為由,於民國 112 年 3 月 10
  日召開 112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逕以普通決
  議減資 653 萬 4000 元(下稱系爭減資決議),違反系爭章
  程第 6 條規定而無效;且上訴人減資後,旋於同年月 20 日
  增資,其先後進行減資、增資,實收資本額與原先無異,顯見
  其減資係惡意稀釋伊之持股。系爭減資決議規避須先經股東會
  特別決議修改章程之規定,架空股東投票決策權利,除與股東
  平等原則相悖,亦違反民法第 72 條、第 148 條之公序良俗
  與誠信原則而無效。又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 172
  條第 5 項規定,且該減資涉及章程變更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上訴人逕以普通決議為之,該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 277
  條第 1、2 項規定,應予撤銷。爰㈠先位聲明依公司法第 191
  條、民法第 113 條規定,求為①確認系爭減資決議無效;②
  上訴人應將各股東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 30 萬股、
  參加人王嗣暉 34 萬股、第三人王傳麟 2 萬股(下合稱回復
  原股東持股登記);③上訴人於 112 年 3 月 21 日向臺北市
  政府所為之減資變更登記,及於同年 4 月 13 日所為之發行
  新股變更登記(下合稱系爭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㈡備位
  聲明依公司法第 189 條、民法第 114 條準用同法第 113 條
  規定,求為①撤銷系爭減資決議;②回復原股東持股登記;③
  塗銷系爭變更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係採授權資本制,且明訂股份
  得分次發行,未記載已全額發行,伊於授權資本額度內減資,
  僅涉及實收資本減少,未涉及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無須踐行變
  更章程程序。而減資依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174條規定,
  經股東會普通決議即已足,臺北市政府並准予伊為變更登記,
  足證系爭減資決議合法有效。伊有減資彌補虧損及增資改善財
  務結構之必要性,且減資係按股東持有股數比例減少,並無損
  被上訴人股東權益,亦無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情事,被上
  訴人持股比例降低,係其自行放棄增資認股之結果。系爭股東
  會召集事由已載明減資之金額、股數、方式,並無召集程序違
  法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另稱:減資前上訴人
  財務狀況不佳,多次向王嗣暉借貸勉強維持,並經借貸銀行要
  求須將上訴人公司淨值轉正,否則提高借款利率,在累積虧損
  未處理前,上訴人無法正常運作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上訴人公司資本額定為660萬元,分為66萬
  股,每股金額10元,得分次發行;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寄發
  將於同年3月10日上午11時召集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單,其
  中討論事項案由為「本公司擬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說明記
  載:本公司111年累積虧損計3394萬1418元,為改善財務結構
  ,擬辦理減資653萬4000元彌補虧損,計銷除已發行流通在外
  股份65萬3400股,減資比例為99%,按減資換股基準日股東名
  簿記載之股東持股比率,每仟股減少990股,換股比例為1%,
  即每仟股換發10股,減資後之累積虧損為2740萬7418元(下稱
  系爭減資彌補虧損議案);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34萬股,
  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6萬股之51.52%,被上訴人並未出席;系爭
  減資彌補虧損議案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上訴人於
  同年3月20日由1人董事同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擬發行65
  3萬4000元,分為65萬3400股,以每股10元發行,依法保留15%
  由員工認購外,餘由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原股東認股
  期限為同年月22日至26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接獲通知後
  未參與增資認股;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減資
  變更登記,於同年4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變更登
  記,均准予變更登記;上訴人減資前、減資再增資後,發行股
  份總數均為66萬股,各股東持股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系爭章程所定資本額為660萬元,分為66萬股,每股金額10元,
  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已全數發行,如欲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
  將變動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
  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惟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34萬股,僅
  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6萬股之51.52%,系爭減資彌補虧損議案決
  議前,復未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系爭章程第6條關於資本
  總額、股份總數之規定,即作成系爭減資決議,銷除股份65萬
  3400股,減資比例達99%,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減資決議違反系
  爭章程第6條規定,應屬無效,即非無據。系爭減資決議既屬
  無效,系爭章程所定之授權資本額已全數發行,無從逕行增資
  ,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由其董事1人同意辦理現金增資653萬
  4000元,發行65萬3400股,亦因違反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而同
  屬無效。
㈢又系爭章程第6條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已全部發行,自不因
  章程未規定「全額發行」而有異,系爭減資決議採銷除股份方
  式減資,減資後實收資本總額為6萬6000元,股份總數為6600
  股,已涉及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動,至於上訴人
  有減資彌補虧損及增資改善財務結構之必要,縱令屬實,亦與
  系爭減資決議違反章程而無效,分屬二事。
㈣綜上,上訴人系爭減資決議及其後之增資,均違反系爭章程第6
  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依此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減資決議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變更登記、回復原股東持股登記,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所請之先位聲
  明既有理由,其以系爭減資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
  定而無效及以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減資決議,即無庸審究。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改判(即回復原股東持股登記)部分:
  按無效股東會決議所為股東持有股數之變更登記經塗銷後,原
  股東持有股數即回復至該決議前之狀態,無須再命為回復登記
  之行為。查上訴人減資前、減資再增資後之各股東持股情形如
  附表所示,並有上訴人股東名冊在卷可稽(原審卷127頁),
  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塗銷系爭變更登記後,其原股
  東即被上訴人與王嗣暉、王傳麟之持有股數,當然回復為變更
  登記前即如附表「原發行股份總數66萬股」之「股東」、「持
  股數(持股比例)」欄位所示之狀態。被上訴人除訴請上訴人
  塗銷系爭變更登記外,另為回復原股東持股登記之聲明,即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此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自有違誤。上訴論旨,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此部
  分,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二審確定之事實,將該部分第
  一、二審判決予以廢棄,改諭知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確認系爭減資決議無效、塗銷系爭變更
  登記)部分: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係採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公司資本實係公司債
  權人最低限度之擔保,而公司減少資本涉及公司債權人、股東
  以及第三人之權益甚鉅,故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
  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同法第277條
  第1、2項、第279條則明定:公司減少資本,須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
  之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後行之。至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
  減資彌補虧損,引進新資金,固得依同法第168條之1第1項規
  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以彌補當年度期中之虧損
  ,而利企業運作,然並未排除公司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
  本時,須先辦理變更章程之規定。又我國公司法雖採授權資本
  制,而有章定資本及發行資本之分,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
  資本制下之授權(章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
  時一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發行,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
  後銷除資本或增加資本,既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資本額之變動,
  自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變更章程關於資本額之記載後始得為
  之。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所定之資本額已全部發行後,依
  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同時辦理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時,自須
  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後為之。
⒉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確定系
  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660萬元,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已全部發
  行,系爭減資彌補虧損議案決議前,並未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變更系爭章程第6條關於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規定,系爭減
  資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6條規定而無效,應塗銷系爭變更登記
  ,而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
  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㈢末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業經本院先前表示意見同上
  ,經審酌結果認無變更必要,爰不行法律審言詞辯論,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純  如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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