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野生動物保育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1749 號 委員提案第 28762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0 屆第 5 會期第 1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洪孟楷
連 署 人:翁重鈞
林德福
林為洲
曾銘宗
廖國棟
溫玉霞
林奕華
江啟臣
林思銘
李貴敏
孔文吉
羅明才
鄭天財 Sra Kacaw
李德維
賴士葆
萬美玲
案 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 17 人,有鑑為加強對於野生動物保育之作業,避免社
會對於大量釋放後果對於環境負擔及行政量能之彌補耗損,爰擬具「野生
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法定中央主管機關
應對於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具備擬
訂之責任,藉以使動物保育法制更加周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一、現行條文中「經飼養」一詞,因與動物保護法內動物之一般保護篇章
中第五條內容中,於該條第二項規範所有關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規
定辦理事項略以之「飼主責任」概念重疊,是以刪除之。如此一來,
使本法第三十二條規範之野生動物乃享有動物保護法所受管理動物應
受飼主依規定辦理之事項保障。
二、當前本法第三十二條僅藉不得釋放為原則,經主管機關之同意為例外
之內容,規範釋放野生動物之事項;然對於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
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所應受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則尚有明文賦予
主管機關法定之責任,爰增定相關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以盼
法制加以周全。
第 32 條 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釋放。
前項野生動物釋放之程序、種類、數量、區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野生動物若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6 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