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日前修正
《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避免以年齡作為推介對象之規範標準,造成年齡標籤化疑慮;及為利證券商拓展客戶範疇並滿足客戶跨境資產管理需求,放寬高淨值投資法人及高資產法人客戶得指定保管機構。
金管會表示,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依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證券商應辦理瞭解委託人作業及徵信與額度管理,且對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之委託人應於簽訂契約前充分瞭解其相關資料,並依不同商品特性,建立差異化事前審查機制,以確保該商品對委託人之適合度。又依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1條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性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委託人為非專業投資人者,證券商應建立瞭解商品適合度制度,以確實瞭解委託人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商品之適當性。
故為避免以年齡作為規範標準,造成年齡標籤化疑慮,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推介對象為非專業投資人者,新修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第3款第2目規定,刪除年齡為七十歲以下之限制,使該等對象回歸由證券商依規落實充分瞭解委託人作業、徵信與額度管理,並依其瞭解客戶及商品適合度制度,確認所推介之特定投資標的適合該委託人。
此外,考量高淨值投資法人及高資產法人客戶多已編制專責部門負責投資管理,具一定規模、交易經驗與知識,且普遍已直接向外國保管機構開立保管帳戶保管其有價證券;為利證券商拓展客戶範疇及滿足客戶跨境資產管理需求,新修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明定證券商接受高淨值投資法人及高資產法人客戶委託買進之外國有價證券,得寄託於委託人指定之保管機構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