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關稅
  • 社群分享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筆數:10/159
財政部公告「海關徵收規費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2025-04-30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海關徵收規費規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公告文號:台財關字第 1141011016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31 卷 78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海關徵收規費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海關徵收規費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五十七年十月二日訂定,迄今歷經三十七次
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為符合費用填補原則並配
合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於一百十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爰擬具本規則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未連線業者所遞送之書面報單,海關代為輸入之行政成本已逾報單鍵輸費收費標
    準,為符合費用填補原則,爰報單鍵輸費收費標準提高為每份新臺幣(下同)三
    百五十元。(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配合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於一百十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爰將「加工出口
    區」名稱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六條)
三、為符合費用填補原則,旅客攜帶之行李物品或船舶攜帶進口之包裹存關,自第四
    日起每件每日徵收倉庫貯存費調整為三十元。(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四、財政部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三條業訂有重製或複製政府資訊應收
    取之複印費,為免重覆規範,爰刪除影印費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及
    第三十二條)

第 8 條    在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通關作業之海關,未連線業者所遞送之書面報單、
           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由海關代為輸入電腦者,依下列規定徵收報關文件鍵
           輸費。但旅客不隨身行李自行報關遞送之書面報單,由海關代為輸入電腦
           者,免徵報關文件鍵輸費:
           一、報單:每份徵收新臺幣三百五十元。
           二、艙單:每份按頁徵收新臺幣二百元,不滿一頁者仍以一頁計徵。
           三、經海關指定公告之其他報關文件:每份徵收新臺幣一百元。
           在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通關作業之海關,連線業者除具有正當理由經海關
           核准者外,其所遞送前項規定書面文件需由海關代為輸入電腦者,準用前
           項規定徵收鍵輸費。
           前二項徵收鍵輸費之報關文件項目、海關名稱及起徵日期,應由財政部關
           務署視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程度事先公告之。

第 9 條    下列進出口貨物免徵特別驗貨費、特別監視費及押運費:
           一、旅客行李。
           二、軍事機關進出口貨物。
           三、科技產業園區出口郵包。
           四、緊急救難或防疫之器材、物品及救濟物資。
           五、文件、雜誌、刊物及報紙其毛重在二十公斤以下者。
           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科學園區園區事業與經政府核准設置之經貿營運
           特區等事業、保稅工廠及物流中心,將貨物樣品送區(廠、中心)外檢驗
           、測試者,免徵特別驗貨費。

第 13 條   旅客攜帶之行李物品或船舶攜帶進口之包裹存關,於存貯海關倉庫之日起
           三日內未能提領者,自第四日起每件每日徵收倉庫貯存費新臺幣三十元。
           散裝行李物品每二十公斤作為一件計徵貯存費,不足二十公斤者,按二十
           公斤計算。但貯存費之徵收,不得超過貯存物品完稅價格之百分之二十。
           逾期未報關或未納稅之一般進口貨物扣存海關倉庫,其貯存費依港務機關
           、航空貨物集散站或倉儲業所訂倉庫使用費之費率徵收。但貯存費之徵收
           ,不得超過貯存物品完稅價格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貨物及沒入貨物經海關以標售方式變賣,得標人逾提貨期限而未提領
           者,其逾期提貨每日應徵收之倉庫貯存費依標售價格之百分之一徵收。但
           貯存費之徵收,不得超過貯存物品標售價格之百分之五十。

第 16 條   保稅工廠、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農業科技園區園區事業、科學
           園區園區事業及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經海關核准於非辦公時間辦理盤存
           者,應徵收盤存特別處理費,每廠或每店每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但同一
           事業於同一區(工業區或園區、科技產業園區)內設有二個以上工廠,且
           各廠合併盤存及結算者,以一廠計徵特別處理費。

第 29 條   (刪除)

第 32 條   依本規則應繳之各項規費,除第十七條規定之業務費外,按下列規定繳納
           :
           一、第十三條規定之倉庫貯存費、第十四條規定之證照費及第三十條第二
               項、第三項規定之資訊特別服務費逐筆計徵。
           二、其餘各項規費一律按月徵收。但得依繳費義務人之申請逐筆徵收。
           除下列情形外,財政部關務署公告規費證停止使用前,得由報關人或繳費
           義務人按應繳規費金額在有關報單或文件上貼足同額之規費證: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加封費採按月徵收者。
           二、第六條規定之快速通關處理費。
           三、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處理費及業務費。
           四、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資訊特別服務費。
           五、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之分期繳納規費。
           規費證相當於有價證券,如因污損或破損致其金額、號碼不能辨認者,不
           得使用。
第一筆上一筆下一筆最末筆筆數:10/159
返回功能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