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國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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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公告「軍人懲罰權責辦法」草案
2025-03-21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軍人懲罰權責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公告文號:國人勤務字第 1140077945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31 卷 52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軍人懲罰權責辦法草案總說明
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懲罰,應由權責長官核定之。同條第二項規定,懲罰權責,除上將之懲罰與中
將、少將重要軍職之撤職及降階懲罰,由服役機關報請總統核定外,其餘人員之平時
、戰時懲罰權責,由國防部定之。茲為明確平時及戰時之懲罰權責,爰訂定「軍人懲
罰權責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平時、戰時懲罰權責及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及行政法人準用之規定。(草案第
    二條及第三條)
三、辦理懲罰作業權責單位。(草案第四條)
四、懲罰時,懲罰權責有關職務編階之認定基準及受懲罰人軍階認定之基準時點。(
    草案第五條)
五、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六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之現役軍人,平時及戰時之懲罰權
           責如下:
           一、上將之懲罰、中將、少將重要軍職之撤職、降階懲罰,由服役機關陳
               報國防部報請總統核定。
           二、重要軍職以外中將、少將之撤職、降階懲罰,由國防部部長核定。
           三、前二款所定情形以外之懲罰,其核定權責長官如附表。但有下列情形
               者,不適用之:
           (一)戰時,各級指揮官或主官在戰鬥間,對所屬次一級(組織階層)以
                 下軍官、士官及士兵,有權核定撤職及廢止起役,並陳報人事權責
                 單位發布人事命令。
           (二)戰時,作戰區之軍官、士官、士兵之撤職及廢止起役以外懲罰核定
                 權責長官,各軍種部隊由各司令(指揮)部劃分;作戰區直屬部隊
                 由作戰區劃分並陳報國防部備查,副本送有關司令部。
           國防部及所屬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
           )具有印信之一級幕僚單位軍、文職主管,有前項第三款附表表定權責,
           但無核定撤職、降階及廢止起役懲罰之權責。

第 3 條    前條以外機關(構)、行政法人之現役軍人,平時及戰時之懲罰權責如下
           :
           一、上將之懲罰、中將、少將重要軍職之撤職、降階懲罰,由服役機關報
               請總統核定。
           二、前款所定情形以外之懲罰,依其官階,由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
               款規定相當層級之主官核定。但隸屬國家安全局者,由局長核定。

第 4 條    現役軍人發生違紀行為時,由行為時之隸屬單位依第二條或第三條規定辦
           理懲罰。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平時:
           (一)開缺受訓之學員,由接訓單位辦理。
           (二)未開缺受訓之學員,由接訓單位將懲罰建議及相關資料送學員原隸
                 屬單位辦理。
           (三)經權責單位核定編配之現役軍人,由受編配單位辦理。
           (四)各級指揮官或主官對配屬單位、作戰管制單位及指揮單位之現役軍
                 人,應將懲罰建議及相關資料送其原隸屬單位辦理。
           (五)原隸屬單位裁撤者,由新任職單位辦理。
           (六)原隸屬單位併編者,由原隸屬單位上一級督導單位辦理。
           (七)隸屬國防部、各司令部及國防部直屬單位之勤務單位主官及逾越勤
                 務單位主官懲罰權責之人員懲罰,由行政督管單位辦理。
           二、戰時:各級指揮官或主官對前款第三目及第四目現役軍人之懲罰,均
               視同原隸屬單位權責長官,執行懲罰後呈報上級單位備查,並副知其
               原隸屬單位。

第 5 條    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
           代之職務編階為準。
           受懲罰人之軍階,以受懲罰時之身分核定懲罰。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
           限:
           一、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以現階為準。
           二、已退伍人員,以退伍生效日之階級為準。

第 6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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