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軍人懲罰權責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公告文號:國人勤務字第 1140077945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31 卷 52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軍人懲罰權責辦法草案總說明
一百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懲罰,應由權責長官核定之。同條第二項規定,懲罰權責,除上將之懲罰與中
將、少將重要軍職之撤職及降階懲罰,由服役機關報請總統核定外,其餘人員之平時
、戰時懲罰權責,由國防部定之。茲為明確平時及戰時之懲罰權責,爰訂定「軍人懲
罰權責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平時、戰時懲罰權責及國防部以外機關(構)及行政法人準用之規定。(草案第
二條及第三條)
三、辦理懲罰作業權責單位。(草案第四條)
四、懲罰時,懲罰權責有關職務編階之認定基準及受懲罰人軍階認定之基準時點。(
草案第五條)
五、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六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之現役軍人,平時及戰時之懲罰權
責如下:
一、上將之懲罰、中將、少將重要軍職之撤職、降階懲罰,由服役機關陳
報國防部報請總統核定。
二、重要軍職以外中將、少將之撤職、降階懲罰,由國防部部長核定。
三、前二款所定情形以外之懲罰,其核定權責長官如附表。但有下列情形
者,不適用之:
(一)戰時,各級指揮官或主官在戰鬥間,對所屬次一級(組織階層)以
下軍官、士官及士兵,有權核定撤職及廢止起役,並陳報人事權責
單位發布人事命令。
(二)戰時,作戰區之軍官、士官、士兵之撤職及廢止起役以外懲罰核定
權責長官,各軍種部隊由各司令(指揮)部劃分;作戰區直屬部隊
由作戰區劃分並陳報國防部備查,副本送有關司令部。
國防部及所屬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各司令部
)具有印信之一級幕僚單位軍、文職主管,有前項第三款附表表定權責,
但無核定撤職、降階及廢止起役懲罰之權責。
第 3 條 前條以外機關(構)、行政法人之現役軍人,平時及戰時之懲罰權責如下
:
一、上將之懲罰、中將、少將重要軍職之撤職、降階懲罰,由服役機關報
請總統核定。
二、前款所定情形以外之懲罰,依其官階,由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
款規定相當層級之主官核定。但隸屬國家安全局者,由局長核定。
第 4 條 現役軍人發生違紀行為時,由行為時之隸屬單位依第二條或第三條規定辦
理懲罰。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平時:
(一)開缺受訓之學員,由接訓單位辦理。
(二)未開缺受訓之學員,由接訓單位將懲罰建議及相關資料送學員原隸
屬單位辦理。
(三)經權責單位核定編配之現役軍人,由受編配單位辦理。
(四)各級指揮官或主官對配屬單位、作戰管制單位及指揮單位之現役軍
人,應將懲罰建議及相關資料送其原隸屬單位辦理。
(五)原隸屬單位裁撤者,由新任職單位辦理。
(六)原隸屬單位併編者,由原隸屬單位上一級督導單位辦理。
(七)隸屬國防部、各司令部及國防部直屬單位之勤務單位主官及逾越勤
務單位主官懲罰權責之人員懲罰,由行政督管單位辦理。
二、戰時:各級指揮官或主官對前款第三目及第四目現役軍人之懲罰,均
視同原隸屬單位權責長官,執行懲罰後呈報上級單位備查,並副知其
原隸屬單位。
第 5 條 各級指揮官或主官之懲罰權責,依其現任職務編階為準;代理者,以其所
代之職務編階為準。
受懲罰人之軍階,以受懲罰時之身分核定懲罰。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
限:
一、高階低用或不占編階人員及士官、士兵,以現階為準。
二、已退伍人員,以退伍生效日之階級為準。
第 6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