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野生動物保育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1749 號 委員提案第 28763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0 屆第 5 會期第 13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洪孟楷
連 署 人:翁重鈞
林德福
林為洲
賴士葆
曾銘宗
廖國棟
溫玉霞
江啟臣
林奕華
萬美玲
李貴敏
孔文吉
羅明才
李德維
林思銘
鄭天財 Sra Kacaw
案 由:本院委員洪孟楷等 17 人,為求強化對於我國屢傳不法之不當飼養野生動
物,並致遭受可避免之蟲害與傷病原因最終非自然因素死亡,爰擬具「野
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要求展示野生動物者,於
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具環境教育機構之資格,並經
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一、查於全球保育趨勢之發展中,在 1992 年所簽署之「生物多樣性公約
」(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CBD)概念內,便早已將
動物園及水族館等機構場所存在的目給予調整,轉變為構思保育計畫
及行動之性質,以求全球保育作業之推展加以深化。
二、再查,「聯合國千禧年發展目標」(UN Millennium Development
Goals) 中亦有對於處理及扭轉環境資源喪失等議題,於內容中加以
著墨,當中尤以動物園及水族館等機構,受提供政府政策發展相關協
助之論述及倡議宣揚。
三、參考國際保育發展之趨勢,爰修正本法第二十五條,針對所規範之展
示野生動物者,於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過程中,應
具備環境教育機構之資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第 25 條 學術研究機構、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或展示
野生動物者,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具環境教育機構
之資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