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家庭教育專業及社會工作相關專業人員資格進用及培訓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公告文號:臺教社(二)字第 1112402530A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121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家庭教育專業及社會工作相關專業人員資格進用及培訓辦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
修正草案總說明
家庭教育專業及社會工作相關專業人員資格進用及培訓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
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訂定發布(原名稱為「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資格遴聘及培訓辦法」
),歷經一次修正,最後一次係為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資格皆可接受以國外學(經)歷申請,惟「本部採認規定之
國外大學」之採認依據不明確,爰修正其名稱;另因應近年大學開設家庭教育相關課
程名稱變動,酌修同條第二項附表部分課程名稱,並明定科目及學分數之採計基準。
現行「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資格認定作業要點」有關國籍資格(身分證明文件)、實務
工作經驗採計範圍與方式及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明書撤銷說明等,因屬資格認定
事項,故提升於本辦法予以規定。
另因本部於一百零八年修正本辦法時,考量實務上大學開設學分班,業依「專科以上
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辦理,爰刪除原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有關大學開設家庭教育專
業課程報部備查之規定,並以一百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臺教社(二)字第一一○○一一
一五三一號令廢止「大學校院辦理家庭教育專業課程學分班審查要點」;再查「非正
規教育學習成就認證辦法」,其認可課程之學分證明得為入學條件或學分抵免之用,
考量與推廣教育學分證明具相等地位,故開放採認之;另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明
書補(換)發作業尚未訂定相關規範,故增列規範。
為使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資格認定法規更趨完備,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
如下:
一、修正國外大學採認依據,酌修家庭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名稱,並明定科目及學分數
採計規定;實務工作經驗採計方式自「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資格認定作業要點」規
定提升至本辦法。(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列身分證明文件、國內學分證明兼採依不同法規取得之學分證明,申請採認之
家庭教育專業課程與附表科目名稱不同時,得要求檢附文件之規定以及持國外證
明文件所附譯本之例外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列證明書補發、換發及撤銷之說明。(修正條文第四條)
第 2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向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認定為家庭教育
專業人員:
一、國內或符合本部公告外國大學參考名冊之國外大學家庭教育系所、學
位學程畢業或名稱內含家庭之系、所畢業,修畢家庭教育專業課程二
十學分以上。
二、國內或符合本部公告外國大學參考名冊之國外大學教育、社會教育、
成人或繼續教育、幼兒教育、教育心理與輔導、社會工作、生活科學
、生活應用科學等相關系、所畢業,修畢家庭教育專業課程二十學分
以上,並具家庭教育實務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三、國內或符合本部公告外國大學參考名冊之國外大學非相關系、所畢業
,修畢家庭教育專業課程二十學分以上,並具家庭教育實務工作經驗
三年以上。
四、國內或符合本部公告外國大學參考名冊之國外大學畢業,取得國外相
關家庭教育專業資格證明書,並具國內家庭教育實務工作經驗二年以
上。
五、國內或符合本部公告外國大學參考名冊之國外大學擔任家庭教育專業
課程教學之專任教師,並具家庭教育實務工作經驗一年以上。
前項家庭教育專業課程,其科目及學分數規定如附表。
第一項第二款至五款所定家庭教育實務工作經驗,指在推展家庭教育之機
關、機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家庭教育範
圍之相關活動及服務,其年資計算規定如下:
一、全職:覈實計算。
二、兼職:折半計算。
三、志願服務工作:
(一)滿二年且服務時數達四百小時以上:採計一年。
(二)滿四年且服務時數達八百小時以上:採計二年。
(三)滿六年且服務時數達一千二百小時以上者:採計三年。
前項各款年資得合併計算為家庭教育實務工作經驗年資。
第三項第三款志願服務工作之認定應依志願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3 條 依本辦法申請資格認定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
一、國民身分證、有效之護照或合法停留、居留或定居之證明文件。
二、符合前條規定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學歷證明文件為國內學分證明者,包括依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
育實施辦法取得之推廣教育學分證明及依非正規教育學習成就認證辦法取
得之非正規教育課程學分證明書。
申請者檢附修畢之家庭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名稱與前條第二項附表所列科目
如有不同,本部得要求申請者檢具授課大綱、使用教材及授課教師基本資
料,經本部審查通過後,始得採認。
持國外學位證書、畢業證書或其他有關家庭教育專業資格證明者,應經我
國駐外機構驗證。
前項之證明文件為中、英文以外之語文者,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並經我
國駐外機構、法院或國內公證人驗證。
第 4 條 前條申請經審查通過並認定者,由本部發給家庭教育專業人員資格證明書
(以下簡稱證明書)。
因證明書毀損、遺失,申請補發證明書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及檢具相
關文件,向本部申請補發。
因證明書記載事項變更,申請換發證明書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
檢附原證明書、戶口名簿(包括詳細記事)影本或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
(包括詳細記事)。
申請資料有偽造或虛偽不實者,經查證確定,不予受理,並由申請者自負
相關法律責任;證明書核發、補發或換發後,經發現有不得核發、補發或
換發之情事者,經調查屬實者,由本部公告撤銷其已發之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