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06902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2 會期第 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翁曉玲
林沛祥
連 署 人:羅智強
傅崐萁
蘇清泉
徐欣瑩
陳永康
盧縣一
陳玉珍
羅明才
邱鎮軍
林倩綺
洪孟楷
謝龍介
林思銘
陳雪生
楊瓊瓔
廖先翔
案 由:本院委員翁曉玲、林沛祥等 18 人,有鑑於大陸與臺灣地區人民交流與嫁
娶日益頻繁,有關親屬繼承權益保障等事件應與時俱進。現行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限制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財產
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規定已不合時宜。爰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有鑑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限制大陸地區人民,
僅得繼承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之臺灣地區之財產規定,嚴格限制大陸地區
人民之財產權。又對於其他外籍人士並無類此之規定,有違平等原則之意
旨。而大陸之相關法律亦未對臺灣人民繼承大陸地區之財產有類此之限制
,亦不符合對等原則。該條於民國八十一年訂立時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大量資金流入大陸地區致危及國安、社會安定。然歷經三十年,兩岸時空
環境已大幅改變,實無限制除配偶外之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之必要。按系爭
規定已有不合時宜之處,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限制大陸地區
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之遺產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規定。
第 67 條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
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
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
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適用第一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
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
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
遺產總額。
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
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