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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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公告「水下文化資產獎勵補助辦法」修正草案
2025-03-21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水下文化資產獎勵補助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公告文號:文授資局物字第 11430027112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31 卷 052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水下文化資產獎勵補助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鼓勵學校、水下文化資產相關機關(構)、自然人、法人及團體共同合作保存、保
護與管理水下文化資產,發揚海洋國家之特質,本部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依據水
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水下文化資產獎勵補助辦法〉(以下
簡稱本辦法),全文共十三條。
為激發各界積極從事或參與水下文化資產相關工作,有效結合並運用公部門間之量能
,完善獎勵補助之程序,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擴大獎勵或補助之對象,刪除既有補助對象之資格限制。(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獎勵之推薦人增訂曾任或現任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之委員。(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定明從事水下文化資產人才培育或教育宣導工作者,亦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定明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五、增訂不得予以獎勵或補助,或已予獎勵或補助時得撤銷、廢止或通知限期返還之
    情形。(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六、增訂受補助案件結案時應繳交之成果,及擔保著作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七、增訂得予優先補助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對於從事或參與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管理、修復、典藏、展示、研
           究、人才培育、教育宣導工作有貢獻者,或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各類水下
           文化資產活動著有績效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或補助。

第 3 條    本辦法之獎勵,應由下列單位或人員(以下併稱推薦人 ) 推薦:
           一、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所
               屬單位。
           二、各級學校。
           三、水下文化資產相關法人或團體。
           四、曾任或現任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委員。

第 4 條    主管機關得定期公告獎勵作業時程,由推薦人就符合第二條規定者,於主
           管機關公告期間內,填具推薦表並檢附具體事蹟及有關證明文件、資料,
           向主管機關辦理推薦作業。

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獎勵推薦案,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召開審查
           會議審查之。

第 6 條    本辦法之獎勵方式如下:
           一、發給獎狀。
           二、發給獎座或獎牌。
           三、授予榮銜或其他榮譽。
           四、發給獎金。
           五、其他獎勵方式。

第 7 條    從事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管理、修復、典藏、展示、研究、人才培
           育或教育宣導工作,或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各類水下文化資產活動者,得
           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依前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者(以下稱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表,並
           擬具計畫及相關資料,於每年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向主管機關提出。
           如有具時效性、特殊性之案件,得以專案方式辦理,不受申請時間之限制
           。

第 8 條    主管機關為審查前條補助案件之申請、變更,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機關代
           表召開審查會議審查之。

第 9 條    主管機關之補助,得以下列方式之一為之,並得為附款:
           一、補助經費之全部或部分。
           二、依自籌情形補助部分經費。
           三、補助貸款利息之全部或部分。

第 10 條   各級學校為水下文化資產人才培育或教育宣導,得擬具計畫,就學分學程
           、學位學程、相關系所、學碩博士專班、產學專班之設立與運作及相關課
           程,或其他形式之教育宣導,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主管機關得洽請大學校院擬具前項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合辦學分學
           程、學位學程、相關系所、碩博士專班或產學專班。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教育主管機關代表,召開審查會議,依學校
           所提前條計畫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得邀請學校到場說明。

第 12 條   依本辦法申請經獲核定之補助計畫,應按原核定計畫執行;其有調整或變
           動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變更,
           並納入後續申請補助之審查參考。
           補助款應專款專用,不得任意變更用途。

第 13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獎勵或補助;已獎勵或補助者,主管
           機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撤銷或廢止,並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限期返還全部
           或部分之獎勵或補助:
           一、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或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相關法規而受處分者。
           二、執行本部及所屬機關之計畫有重大違約紀錄者。
           三、未依核定之計畫內容執行。
           四、申請獎勵或補助時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或資料。
           五、同一申請事實重複申請。
           六、違反核准處分之附款。
           七、獲補助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因違反性別平等相關
               法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主管機關認定者;獲補助之法人、非法人
               團體,如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規定者,亦同。
           八、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給予獎勵或補助有偏頗之虞或顯不合理。

第 14 條   受補助者應繳交成果報告與其電子檔、著作權相關授權文件及其他相關資
           料正本各一份予主管機關備查。
           受補助者應擔保於執行補助案期間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如有侵害他
           人著作權之情事致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權益遭受損害,受補助者
           應負全部責任。

第 15 條   獲頒國家文化資產保存獎之個案,於當年度或次年度向主管機關提出相關
           補助申請者,得優先予以補助。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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