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犯最重本刑為死刑之罪的追訴權時效變更案,憲法法庭今(五)日作成
115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表示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尚無違背。
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犯共同殺人罪,因難以查知被害人身分,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簽請報結。多年後因訴外人檢舉指認而重啟偵查,檢察官於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偵結起訴。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聲請人與少年共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聲請人認該判決所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對於已終結的案件變更其追訴權時效,牴觸憲法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指出,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尚未終結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真正的溯及適用,即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開始施行時,聲請人所為的犯罪行為,其追訴權時效既尚未完成,則該法條變更犯罪行為的追訴權時效期間,排除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的適用,明定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適用於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施行後,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尚未完成的犯罪行為,並非該法條的溯及適用,自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人民主張其信賴舊法規取得的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的利益應受保護者,以有客觀上足以表現其信賴的具體行為,且其信賴係正當合理的信賴,而其利益亦係值得保護的利益為必要。否則,即不生信賴保護原則問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2開始施行時,聲請人所為共同殺人行為,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縱使聲請人期待追訴權時效即將完成,惟此一期待,顯不具正當性,並無應受憲法保障的信賴利益可言。該法條縱然造成聲請人此一期待破滅,變更其犯罪行為的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