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公告文號:通傳資源字第 11143019740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153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電信管理法(以下稱本法)授權訂定之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以下稱本辦法)自
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發布施行,歷經一次修正,前次於一百十年九月十七日修正。現
行無線電頻率申請人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申請核配各類用途之頻率時,係依其對
應之各類管理辦法辦理;為順應數位發展部成立及相關業務移撥,統籌各類用途頻率
核配之相關規定,訂定其申請資格、檢具文件、審酌事項、頻率使用期限及廢止頻率
之條件等規定,爰增訂附件一「依電信管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申請核配頻率相關事
項一覽表」,並修正現行附件項次。
另為簡化電信事業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之作業流程,併同檢討
修正頻率管理規範相關條文。本辦法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無線電頻率申請人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申請核配各類用途頻率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八條)
二、修正電信事業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之作業流程。(修正條
文第二十三條)
第 4 條 無線電臺識別信號之申請及分配,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九項及第五十條第
七項訂定之各類管理辦法辦理。
第 8 條 無線電頻率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申請核配
頻率時,其申請資格、檢具文件、審酌事項、頻率使用期限及廢止頻率之
條件,如附件一。
前項申請僅涉及變更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部分時,應檢具無線電頻率使用
規劃書及變更對照說明文件提出申請,其餘文件免附。
前二項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
第 23 條 電信事業申請頻率改配,應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電信事業前項申請經核准,及取得變更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之核准函
後,檢具核准函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或變更頻率使用證明。
主管機關依前項核發或變更頻率使用證明,其有效期間依原核定之期間。
第 32 條 無線電頻率發射標識及使用頻寬,應符合附件二各類發射標識及必需頻帶
寬度表之規定。
第 33 條 無線電頻率之發射應力求準確穩定,並符合附件三無線電頻率容許差度表
之規定。
第 34 條 無線電頻率之發射應符合附件四無線電最大容許混附發射功率階度表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