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昨(十二)日表示,近年來許多民眾將房屋買賣當作是一種投資方式,利用買賣房屋來賺取差價,此種買賣行為是否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稱之「以營利為目的」,而應課徵營業稅之銷售行為,常有爭議。
國稅局指出,依據所得稅法第9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包括政府依法給價徵收,及財產受意外災害而獲得賠償)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即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同細則第17條之1第1項、第1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但近年來,許多民眾以營利為目的,經常地買賣房屋來賺取價差,與所得稅法所稱「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有所出入,且此種買賣行為是否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所稱之「以營利為目」,而應按同法第1條規定課徵營業稅,其判斷認定原則,按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號函令,個人以營利為目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二、具備「營業牌號」。三、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
國稅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如符上述個人以營利為目的,經常以買進賣出方式從事房地買賣要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要記得向國稅局辦理營業登記,出售房屋時也要依同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規定報繳營業稅,以免被查獲而按同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補稅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