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草案 - 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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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委員莊瑞雄等 18 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 205-2、205-3、205-4 條條文修正草案
2024-12-24 [ 評論數 0 篇]
法規名稱:刑事訴訟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07920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2  會期第 9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莊瑞雄
連 署 人:林淑芬
          李坤城
          陳冠廷
          黃秀芳
          張雅琳
          王正旭
          沈伯洋
          郭昱晴
          吳沛憶
          林月琴
          沈發惠
          范  雲
          王美惠
          黃  捷
          王世堅
          黃珊珊
          賴瑞隆
案    由:本院委員莊瑞雄等 18 人,為符合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6 號判決
          之意旨,完善本法關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及蒐證必要處分
          之正當法律程序,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百零五條
          之三及第二百零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一、完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及蒐證供鑑定使用,對於
              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非侵入方式採尿之程序,
              應參酌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6 號之判決意旨,將採尿部分移
              列為第二項,並增列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
              式採取之。(新增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
          二、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檢
              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新增第二百零五條之二
              第三項)
          三、參酌本法二百零四條之一及二百零四條之二規範,載明鑑定許可書之
              內容,並增列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出示許可書及可
              證明其身分之相關文件。(新增第二百零五條之三)
          四、明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二項後段所
              為之逕行採取處分,應給予受採取人事後救濟之機會,以符合有權利
              即有救濟之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要求。(新增第二百零五條之四)

第 205-2條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
           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
           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
           取之。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足認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證據,並有
           鑑定之必要,對於經拘捕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其意思
           ,報請檢察官許可,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於有非即時採尿,無法有效保
           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得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取之。
           前項後段逕以非侵入方式採尿,應於採取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檢察官許可
           ,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三日內撤銷之。

第 205-3條 前條第二項之許可,應用許可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受採取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三、應鑑定之事項。
           四、執行之機關及期間。
           許可書,由檢察官簽名。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前條第二項前段採取尿液時,應出
           示許可書及可證明其身分之文件。
           許可書於執行期間屆滿後不得執行,應即將許可書交還。

第 205-4條 受採取人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二百零五條之二第
           二項後段所為之採取不服者,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之。
           前項聲請期間為十日,自採取之日起算。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
           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規定,於本
           條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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