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110年度上字第101號
案由摘要: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6 月 07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255、256、446 條(110.12.08)
公司法 第 173-1、182-1、189、208、218、220、245 條(107.08.01)
要 旨:監察人除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得召集股東會外,亦得為公司
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
限。股東臨時會通知書上係記載召集人為監察人、副召集人為董事,並未
表明係依公司法第 173 條之 1 規定所召集,而召開會議之通知及公告
上本應以召集權人名義載明召集名義人,以利與會者得以知悉其出席會議
係應何人所召集,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既載明召集人為監察人,自應認係以
監察人身分召集之。且股東臨時會當場全體一致作成決議,符合經代表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已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足認決議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合法成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黃韻頻
王緯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 律師
林哲健 律師
被 上訴人 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宇君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宗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2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2
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第二教室召
開之108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
銷,備位聲明則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見
原審卷第357頁)。原審判決駁回先位之訴及部分備位之訴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僅請求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3頁),效力及於原
審備位之訴(除上訴人勝訴部分外),本即發生移審效力,
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
時會討論事項2至6、8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更正
備位聲明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8頁),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而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互換
,亦符合同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陳
述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程序上變更並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58、194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與董事,被上訴
人之監察人黃宇君及董事黃凱琳,於108年11月3日以書面通
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伊等於收受前開通知後已表示異議,彼等仍執意召開
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作成系爭決議,然黃宇君、黃凱琳持股並
未過半,為無召集權人,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
定而不成立,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召集之必要,黃宇君所
為召集程序妨礙公司治理,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況系
爭股東臨時會未見黃宇君在會議紀錄上簽名,非由其擔任主
席,決議方法與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相違,爰先位訴請確
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如認系爭決議成立,則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備位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隱匿公司財務帳目資料,拒絕檢查人
查帳,導致公司財務帳目多年不清,於108年召開之董事會
及股東會,仍然拒絕提供公司財務帳冊資料、股東名冊及公
司重要簿冊等予監察人及其他股東查核,嚴重危及公司治理
並侵害股東權益,黃宇君方以監察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2
0條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擔任主席作成系爭決議,又黃
宇君同時為公司股東,亦得與另外3位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並無不成立之事由
,亦無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不合法之情形,上訴人不得訴請
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
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僅
黃家琳、陶方廷、黃凱琳、黃宇君4人(下稱黃宇君等4人)
出席,在場出席股東就附表所示討論事項全體一致作成如原
審卷第27、28頁之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被上訴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萬股;附表所示討論事項1、7以外事項
之系爭決議符合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要件;黃宇君於系爭決議
當時係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等事實,有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
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第61至64頁)、系爭股東臨
時會簽到簿(見原審卷第65頁)、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事
錄(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第69至71頁)、被上訴人108年6
月28日召開之10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第269、2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19
5頁)。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系爭決議應
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決議並無不成立或應予撤銷之
事由。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95頁)
:系爭決議是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不生效力?系爭
決議是否因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上訴人得訴
請撤銷之?系爭決議是否因決議方法(非黃宇君擔任主席
)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上訴人得訴請撤銷之?茲分
述如下:
系爭決議為監察人黃宇君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成立:
按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
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準此
,監察人除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情形下,得召集股東會
外,亦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不以董事會
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係黃宇君、黃凱琳依公司法第17
3條之1規定所召集,但彼等持股並未過半,為無召集權人,
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云云。然查:
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書上係記載召集人(監察人)為黃宇君
、副召集人(董事)黃凱琳,並未表明係依公司法第173 條
之1 規定所召集(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第61至64頁),而
召開會議之通知及公告上本應以召集權人名義載明召集名義
人,俾利與會者得以知悉其出席會議係應何人所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通知書既載明召集人(監察人)為黃宇君,自應
認黃宇君係以監察人身分召集之。且黃宇君等4人出席系爭
股東臨時會,當場全體一致作成系爭決議,系爭決議符合經
代表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6萬股過半數股東出席,已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認系
爭決議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合法成立之情
事。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事錄雖記載:本次會議由黃宇君等4
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條規定召集(見原審卷第27、69頁)
,然上開記錄內容核與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書上僅記載召集
人黃宇君、副召集人黃凱琳二人顯有不符,證人范銚朋亦證
述係由工作人員唸出監察人黃宇君擔任主席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 頁),縱黃宇君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場誤認其召集之
法律依據,亦不妨礙其原本以監察人身分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之事實,是上訴人前述主張,尚無可採。
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上訴人
不得訴請撤銷之: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決議之日期為108年11月12日,上訴
人於同年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
220條規定而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見原審卷第3頁),符合上
開法定期限,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屢因董事、股東間就公司股權歸屬、帳冊及查帳事
宜發生重大爭議,影響公司治理,上訴人拒絕法院選派之檢
查人查帳,致使公司帳目不清,黃宇君以監察人身分有召集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
查被上訴人前董事長黃成杰、徐金玉分別於102年12月13日、
105年3月23日死亡後(見原審卷第381、383頁),上訴人黃
韻頻主張持有黃成杰及徐金玉所遺留之被上訴人股份12,000
股而申請變更登記,惟黃凱琳稱該等持股未經繼承人協議分
割即移轉於黃韻頻名下,桃園市政府亦以黃成杰、徐金玉遺
產尚未分割,應尚為公同共有,黃韻頻持股應尚不包含該部
分,而命被上訴人查明修正變更登記表等情,有黃韻頻所執
徐金玉之遺囑、贈與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事務所公證書、認證書、桃園市政府105年11月23日府
經登字第10590880180號函、被上訴人105年11月10日一名函
字第1051110001號函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7至1
73頁、第373、375頁)。
黃凱琳前以被上訴人財務主管不提供財務帳冊等資料,有變
賣公司資產掏空公司之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
檢查人,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29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57號裁
定(下稱選派檢查人裁定)選派郭鎮宇會計師為檢查人,檢
查被上訴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該檢查人先後因黃韻頻
表示須待新任負責人選舉產生始能審核報價及後續查核工作
、被上訴人未準備相關查核文件等事由,向原法院聲請辭任
,經原法院106年度司字第41號裁定(下稱解任檢查人裁定
)予以解任等情,有選派檢查人及解任檢查人裁定之相關資
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1頁;本院卷第371至377頁、第4
21至42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述裁定之卷宗審核屬實(見
本院卷第401、403頁)。黃韻頻於選派檢查人裁定後,明確
表明不同意法院檢查人查帳,希望由公司委任會計師查帳等
語(見本院卷第356頁),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
政經濟發展局第00000000號案卷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93頁
、本院卷第49頁),核與前述檢查人辭任裁定卷內所附資料
顯示黃韻頻消極不願配合檢查人查核之情事相符。上訴人雖
主張其並非拒絕查帳,而係為了減少費用,所以希望由公司
委任會計師查帳云云,並提出郭鎮宇會計師通知函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63頁),然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董事及股東間
就公司財務帳冊屢生爭議,故經法院為選派檢查人裁定在案
,依法應由檢查人郭鎮宇會計師進行公正獨立之查核作業,
無從再由黃韻頻擔任董事長之被上訴人自行委任會計師查帳
而取代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是上訴人前述主張,委無可採。
黃宇君於系爭決議當時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黃凱琳於108年6月1日催告上訴人,請上訴人提
供被上訴人財務帳冊等資料未果,黃宇君乃以監察人身分召
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實,有前述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
書及黃凱琳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
;本院卷第427至433頁)。
綜上,被上訴人屢因黃韻頻、黃凱琳等人間就股份歸屬及財
務帳冊事宜發生爭議,雖經法院選派檢查人查核,亦因上訴
人消極不願配合,致檢查人辭任而無法完成,均詳見前述,
足見被上訴人重要財務文件之揭露確已發生重大爭議,揆諸
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之職責即在於監督公司業
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則黃宇君透
過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之方式,避免上開公司
治理之僵局持續不斷,使被上訴人財務狀況得以監督,自屬
必要,亦與公司治理之精神並無相違。
上訴人雖主張黃宇君自105年就任監察人以來,從未對被上訴
人公司營運及董事會決議提出任何意見,也未要求查閱帳冊
,其出席108年6月28日股東常會時亦未表示意見,對股權數
計算並無異議,突然直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顯然欠缺召
集必要性云云。然參諸公司法第220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可知監察人為法定之公司監察機關,為強化監
察人之權限,使其於公司發生重大損害時,得即時合法召集
股東會,以避免損害之擴大,自應允監察人於董事會不為召
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或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等兩種情形
下,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並未就監察人為公司利益之必要
行使召集股東會權限時為次數或前提要件之限制。查被上訴
人屢次因財務帳冊及股權爭議,各股東間發生重大爭執,明
顯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確有透過監察人為公司之利益召集系
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已詳如前述,故上訴人前述主張,自
無可採。
系爭決議由黃宇君擔任主席而作成,符合公司法第182條之1
規定,上訴人不得訴請撤銷之:
按股東會由董事會召集者,其主席依第208條第3項規定辦理
;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
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公司
法第18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載明為監察人黃宇君所召集(
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第61至64頁),其會議記錄亦載明由
監察人黃宇君擔任主席(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第69至71頁
),而系爭股東臨時會由黃宇君擔任主席,亦經擔任會議記
錄之證人范銚朋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09頁)。又黃宇君
、黃凱琳所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
罪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29897、2989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黃宇
君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述:因上訴人不給我們查帳,才
決定要開會,主要是黃凱琳處理的,當天確實有開會,決議
事項都登載在公司議事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證人
吳源從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則證稱:我代表黃凱琳出席系
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當天由監察人黃宇君召開,因他有言語
障礙,所以我有協助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8頁),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宗資料審核無訛,而系爭
刑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見本院卷第181至186頁、第23
1至236頁、第271至276頁),堪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由召集權
人之監察人黃宇君擔任主席所作成之系爭決議,符合公司法
第182條之1第1項規定,縱黃宇君未在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
議事錄上簽名,亦不能否定其擔任該會議主席之事實,故上
訴人主張決議方法違法而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公
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