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中華民國刑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10724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3 會期第 8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陳亭妃
吳琪銘
連 署 人:伍麗華 Saidhai Tahovecahe
蔡易餘
劉建國
陳秀寳
陳冠廷
黃秀芳
王美惠
何欣純
邱志偉
黃 捷
吳沛憶
張宏陸
王正旭
沈伯洋
林淑芬
案 由:本院委員陳亭妃、吳琪銘等 17 人,鑒於近期社會重大矚目兒虐及兒少性
剝削事件頻傳,為有效遏阻此等嚴重妨害兒童及少年身心之健全發育之犯
罪行為,避免缺乏懲治矯正之效果,使部分犯罪人士因營利等因素反覆實
施犯罪、破壞社會穩定、增加再犯機率,有違民眾法感情。爰擬具「中華
民國刑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二百八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新增犯本法第二
百八十六條妨害幼童發育罪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罪名者
不得申請假釋,並提高妨害幼童發育罪之刑責。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
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
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四、犯第二百八十六條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一條至第四十
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罪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第 286 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