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20 號 委員提案第 11007762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1 屆第 2 會期第 9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盧縣一
黃 仁
林倩綺
廖偉翔
蘇清泉
連 署 人:翁曉玲
邱鎮軍
楊瓊瓔
丁學忠
陳菁徽
黃建賓
涂權吉
林德福
陳雪生
馬文君
許宇甄
廖先翔
邱若華
案 由:本院委員盧縣一、黃仁、林倩綺、廖偉翔、蘇清泉等 18 人,為擴大傳統
智慧創作申請人範圍,宜納入其他如民族議會、狩獵團體、漁團組織、祭
儀團體、年齡組織、會所團體等傳統組織,不僅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限,
因此,爰擬具《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條文修
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一、有關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權利主體,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
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人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限,並應選任代
表人為之。經認定為智慧創作者,再依傳智條例第七條所定程序,由
申請人或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落或全部原住民族取得智慧創作專用
權,因此,僅原住民族或部落得作為智慧創作專用權之申請人及權利
主體。
二、《傳智條例》所稱「申請人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限」,意在規範智慧
創作為原住民社群所共有之集體財產,非屬個人財產,因此不要求必
須是法定原住民族或經核定之部落,只要原住民族社群依據文化傳統
、慣習、地理分布等因素,可以被認定為一群體,即足當之。例如:
原住民族或部落內之家族(如排灣族的巴格達外家族)或氏族(如布
農族的巒社),或涵蓋數個部落的「群」(如賽德克族的三個語群)
、「系」(如卑南族的竹生與石生系)、「社」(如鄒族的特富野社
)等,都可以成為智慧創作的申請人。以前揭巴格達外家族為例,主
管機關所核發之智慧創作(kemasi t jaravacal j ni dralaqus
pakedavai a parutavak 排灣族 tjaravacalj 巴格達外家族歌)專
用權即歸屬於「排灣族巴格達外家族」。
綜上,現行法就智慧創作之申請人及專用權主體之規定已不符實務需求,
宜將其主體範圍由原住民族或部落,擴及於前揭家族、氏族群、系、社等
其他傳統組織。此種傳統組織依其習慣規範與功能分工,包括狩獵團體、
漁團組織、祭儀團體、年齡組織、會所團體等,分別執行部落民族教育與
文化傳承。另外,《原住民族教育法》及《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
等多項法規,亦採取「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之立法體例,因
此,爰修正《傳智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將原規定「原住民族或部落」
修正為「原住民族、部落、民族議會或其他傳統組織」,以符實際。
第 6 條 智慧創作申請人應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樣、照片等相關文件或提
供視聽創作物,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前項申請人以原住民族、部落、民族議會或其他傳統組織為限,並應選任
代表人為之;其代表人之選任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經認定為智慧創作者,依下列規定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一、智慧創作經認定屬於申請人者,應准予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由申
請人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二、智慧創作經認定屬於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部落、民族議會或
其他傳統組織者,自登記之日起,由申請人及其他特定原住民族或部
落共同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
三、智慧創作不能認定屬於特定原住民族、部落、民族議會或其他傳統組
織者,應登記為全部原住民族,並自登記之日起,由全部原住民族取
得智慧創作專用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