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就業服務法
提案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提案字號:院總第 1537 號 委員提案第 28792 號
資料來源:立法院第 10 屆第 5 會期第 14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提 案 人:余 天
連 署 人:湯蕙禎
林岱樺
羅致政
張廖萬堅
陳亭妃
黃秀芳
王定宇
王美惠
江永昌
陳 瑩
林俊憲
陳素月
伍麗華 Saidhai Tahovecahe
何志偉
許智傑
賴惠員
吳琪銘
蘇震清
劉建國
陳明文
案 由:本院委員余天等 21 人,鑑於台灣開放引進國際移工 30 年來,目前在台
70 餘萬移工,業已成為台灣經濟建設與實踐社福政策不可或缺之勞動活
水,為強化人力仲介業者自律能力、健全從業環境、維護服務品質,爰擬
具「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 明:一、根據勞動部統計,新冠疫情前,在台國際移工已穩定超過 71 萬人,
受疫情影響,人數雖略有波動,但產業移工、社福移工仍是維繫台灣
經濟發展與社會穩定,不可或缺且必要的補充人力資源。
二、然國內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家數眾多、公司規模差異懸殊,表現在服務
水準上也是參差不齊,屢屢遭人詬病,部分不肖業者服務品質低劣、
巧立名目收費,甚且教唆移工逃逸、非法仲介黑工,不僅造成社會隱
憂,亦無法讓雇主、移工安心享有優質服務,是以外界一致期盼能由
業者共組公會,透過公會之制約與自律去蕪存菁,導正歪風,維護台
灣國際形象。
三、又,依本法第 35 條第二項訂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
額標準」,自民國 93 年 1 月 13 日公布施行後,迄今已 20 餘年
未做調整,然基本工資已自彼時之 15,840 元調高至目前之 25,250
元,漲幅高達 59% ,在人事成本高漲、物價指數逐年攀升的情況下
,該收費標準已導致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量能受限,嚴重影響服務
品質。
四、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105 年工業及服務業普查報告,「人力
仲介及供應業」15 年間家數成長 30 倍、從業員工成長 19.8 倍,
從業員工人數在支援服務業中佔比最高,為 35.84%,但在六大支援
服務業分類中,員工勞動報酬卻是倒數第一,全年僅 40.7 萬元,顯
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標準,確有滾動檢討之必要。
五、復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協助在臺工作外國人,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
僱許可期間屆滿,必須轉聘、續聘時,所衍生之規費、加班費、交通
費等行政費用可觀,應交由雇主、員工(國際移工)、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三方協議酌予收取,以適當反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服務成本。
六、綜上,爰擬具就業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第三十四條、第三
十五條,並增列第三十四條之一。
第 34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依法辦理
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擇一加入直轄市、縣(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商業同
業公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發給許可證,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許可證應定期更新之,換發條件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未加入公會及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
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
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
、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1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商業同業公會應依商業團體法,於直轄市、縣(市)組
設之,並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依法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加入直轄市、縣(市)
同業公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加入。
各級同業公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之聲譽,應訂定自律規範,並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供會員遵循。
第 35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
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每三年至少調整一次。
在臺工作外國人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協助其辦理轉換雇主或續約,衍生之行政等費用,應經雇主、員工、私立
就業服務機構三方協議收取之。
第二項條文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後,費用已逾三年未調整者,中央
主管機關應於三個月內邀集各方代表協商調整之。
第 65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三項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
、第十八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