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
115049146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6-1、40 條條文;增訂第 6-2 條條
文
第 6-1 條 保險業應設置資訊安全專責單位及主管,不得兼辦資訊或其他與職務有利
益衝突之業務,並配置適當人力資源及設備。但主管機關對保險合作社另
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保險業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總額達新臺幣三千億元,或前一
年度網路投保保費收入達新臺幣五億元者,應指派副總經理以上或職責相
當之人兼任資訊安全長,綜理資訊安全政策推動及資源調度事務,且應設
置獨立行使職權之資訊安全專責單位,並指派協理以上或職責相當之人擔
任資訊安全專責單位主管。
保險業資訊安全長每年應向董(理)事會報告前一年度資訊安全整體執行
情形,並及時報告重大資安問題。
保險業資訊安全專責單位每年應將前一年度資訊安全整體執行情形,由資
訊安全長(無資訊安全長者,由資訊安全專責單位主管)與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人員聯名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保險業資訊安全專責單位人員,每年至少應接受十五小時以上資訊安全專
業課程訓練或職能訓練;其他資訊從業人員則每年至少應接受六小時以上
資訊安全專業課程訓練或職能訓練。總機構、國內外營業單位、商品開發
管理單位、資金運用單位、資產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之人員,每年至
少須接受三小時以上資訊安全宣導課程。
適用第二項規定之保險業,應於符合適用條件起六個月內調整。
第 6-2 條 保險業資訊安全專責單位應辦理事項至少包括:
一、負責資訊安全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以控管資訊安全風險。
二、督導各單位落實資訊安全制度,並確保資通系統、服務及資訊之機密
性、完整性與可用性。
三、建立資通安全防護、資通安全情資之評估因應與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
應變相關機制。
四、每年應將前一年度資訊安全整體執行情形,納入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內
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評估。
第 40 條 保險業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時,已達第六
條之一第二項設置資訊安全長或資訊安全專責單位基準者,應於一百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調整至符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