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公告文號:金管保壽字第 11504913452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32 卷 82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5 年 7 月 7 日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八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落實對保險業負責人之管理,財政部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
條之一授權訂定「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其間歷經數度修正,並將名
稱修正為「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以下簡稱本
準則),以加強對保險業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考量國內外產業趨勢發展及保險業對跨領域專業人才之多元需求,並賦予主管機關得
視保險業需要訂定經理人特定專業領域範圍之彈性,爰修正本準則第八條之一第一項
第四款,就原明列各特定專業領域名稱修正為「特定專業領域」,並新增第三項授權
規定,明定該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特定專業領域,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8-1 條 保險業副總經理、協理及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應具備良好品德、領導
及有效經營保險業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
績優良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保險行政或監理工作
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一年以上,成績優
良者。
三、保險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保險業本公司(社)副經理以上
或同等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從事特定專業領域之工作經驗十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有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保險專業知識或保險業經營經驗,可健全
有效經營保險業務,並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者。
具備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資格者,應以擔任其專業領域之職務為限。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特定專業領域,由主管機關另定之。